唐小建、蒋征衡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执290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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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执2902号之一案件名称
唐小建、蒋征衡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唐小建;蒋征衡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3执29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小建,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被执行人:蒋征衡,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小建与被执行人蒋征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蒋征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征衡支付申请执行人唐小建货款12314元及利息(以1231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同时负担诉讼费129元和申请执行费84.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蒋征衡有车牌号为湘MGH2XX号凯迪拉克牌车一辆。为便于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蒋征衡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GH2XX号凯迪拉克牌车一辆;二、在查封、扣押期间,被执行人蒋征衡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及其产权,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责令被执行人蒋征衡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或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四、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国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伟钧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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