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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行、任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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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555号
  •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行、任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行;任某;武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555号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宪,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琨,系该行职工。被告:任某,男。被告:武某某,男。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任某、被告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宪、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32553.34元,合计412553.3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被告申请,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了28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进汽车配件,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月利率9.73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换算月利率14.60625‰)。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武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某辩称,武某某借用任某名字贷款,任某只是去银行签字,其他事情不清楚,而且每次利息也不是由其向银行还的,不同意返还该借款,应由武某某还款。被告武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任某与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阎良信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阎良信合),约定借款本金为28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借款用途为进汽车配件;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7375‰;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等。同日,被告武某某与阎良信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武某某为被告任某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9月1日,阎良信合依约向借款人任某发放借款280000元。另查明,截止2021年5月12日,借款人未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拖欠利息132553.34元。再查明,2017年9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阎良信合,由原告某某银行经营和管理阎良信合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任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故对原告某某银行要求被告任某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132553.34元及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为被告任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任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某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任某之间,且借款确已发放至被告任某的银行卡内,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至于借款实际由武某某使用,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处理。故对于被告任某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系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行借款28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132553.34元,合计412553.34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某某对被告任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计3744元,由被告任某、武某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行已预交,被告任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3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正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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