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铁辉、湖南山里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1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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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1201号案件名称
刘铁辉、湖南山里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铁辉;湖南山里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120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铁辉,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山里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1206室。法定代表人:邓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发,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高,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铁辉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山里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里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被告(反诉原告)山里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发、邓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山里来公司履约刘铁辉和山里来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所签订的《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并立即将约定的标的物及建筑附着物(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土地使用权证号:潭集用2006第J2400048号)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立即交付刘铁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刘铁辉、山里来公司在自愿、平等条件下签订《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合同约定,山里来公司自愿将名下所有(2007年12月15日合法转让取得,合同标的物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土地使用权证号:潭集用(2006)第J2400048号,地号2-8-10-J51,图号:81.80-45.25号)的使用权、所有权、处置权全部作价转让给刘铁辉,合同约定,该合同生效时起刘铁辉有四年的经营权,同时山里来公司享有在四年期满前可以回购的权利,该两权利的时间至2021年1月19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两个多月,山里来公司未依约履行,为此,刘铁辉向法院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山里来公司辩称,1.山里来公司因为案外人借款担保出现失误,导致经营陷入困难。2.裴建良、刘铁辉等人趁机共同策划了向山里来公司高利放贷。3.裴建良、刘铁辉以签订转让回购合同、租赁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高利借贷违法目的。4.刘铁辉与山里来公司签订的实际上是高利放贷,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山里来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山里来公司与刘铁辉、陈铷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刘铁辉与山里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实质上是裴建良、刘铁辉等人共同策划并实施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放贷非法目的的违法案件。刘铁辉与山里来公司签订的《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确立的是高利借贷法律关系,因违反“禁止高利放贷”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特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刘铁辉对反诉辩称,山里来公司与刘铁辉签订的《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得到摇泉村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等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按照2%/月的利息计算标准,刘铁辉将80万元出借给山里来公司,四年的利息也有76.8万元,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有对生产经营性借款不超过36%年利息的规定,所以山里来公司与刘铁辉所签的《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约定的满四年后,由山里来公司向刘铁辉支付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刘铁辉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公证书》、2017年1月19日《证明》、邓晓峰《承诺》、《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补充协议》、进账单及收款收据、2017年1月19日收条、《房屋股权转让协议》、农业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于《公证书》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2017年1月19日证明、邓晓峰《承诺》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潭集用(2006)第J2400048号集体土地基于其特殊的土地性质,不得随意转让,故证明以及承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中部分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补充协议》,刘铁辉未能提供原件,且协议内容依旧涉及集体土地转让,内容违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刘铁辉未能提供原件,不予采纳。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房屋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农业银行流水,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刘铁辉向山里来公司在收条中指定的陈铷账户转账39万元。对于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刘铁辉在2017年1月20日向山里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晓峰支付了21万元现金。被告(反诉原告)山里来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摇泉村村潭集用(2006)第J240004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摇泉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2007年12月15日山里来公司与摇泉村签订的《转让合同》、湘潭市第二公证处(2007)潭二证内经字第178号《公证书》、山里来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9月12日邓晓峰向周建华借款50万元借条(无原件)、2016年9月12日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文军出具的《承诺书》(无原件)、2016年12月13日李熊出具的收条(无原件)、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公告(无原件)、湘潭市岳塘区法院(2017)湘0304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无原件)、邓晓峰向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无原件)、2017年1月18日山里来公司与裴建良签订的《租赁协议》、设备移交清单、成品列表清单、包装材料列表清单、仓库存放的原材料、包装材料照片、2017年1月19日山里来公司与刘铁辉签订的《转让和约定回收协议》、2017年1月19日摇泉村出具的《证明》、邓晓峰出具的收取转让费(借据)的收据、陈铷出具的收到60万元的证言、邓朝辉的书面证言、陈铷的书面证言、陈铷被打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无原件)、陈铷住院照片、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陈铷伤情检查出具的MR诊断报告单(无原件)、湘潭市法检医院出院记录(无原件)、现场监控录像截屏(无原始记录载体)、研发中心库房照片(无原件)、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于摇泉村村潭集用(2006)第J240004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摇泉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2007年12月15日山里来公司与摇泉村签订的《转让合同》、湘潭市第二公证处(2007)潭二证内经字第178号《公证书》、山里来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予认可。对于邓朝辉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与山里来公司以及邓晓峰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无原件或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湘潭市岳塘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摇泉村委会)曾于2007年12月15日与山里来公司(原名湘潭市山里来绿色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摇泉村委会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潭集用(2006)第J2400048号土地及其附着物以4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里来公司,村部围墙外东向宗地则按4.8万元/亩计价,摇泉村委会同意山里来公司将标的物转为国有出让土地,并同意放弃该标的物转为该事项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应到51人,实到41人),表决内容及《转让合同书》等均经公证机关公证。基于此,山里来公司实际在该土地及附着物上进行公司运营、生产。2017年1月19日,刘铁辉与山里来公司签订《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约定山里来公司将2007年12月15日受让的潭集用(2006)第J2400048号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6平方米)及其附着物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铁辉,合同生效四年内,山里来公司可以回购。合同签订之日刘铁辉支付定金20万元整给山里来公司,余款和定金2017年元月20日前转入指定账户(收款名称:陈铷,开户行:建设银行湖湘支行,账号:62×××68)。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四年,2017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合同有效期内山里来公司可以无偿在此标的物上组织生产经营,不支付租金、利息等费用给刘铁辉,但山里来公司必须保证标的物的完整,不得损坏和拆毁标的物及附着物。协议生效四年内,如标的物遇政府和其他单位征收、征拆,征收总金额中160万元归刘铁辉所有,剩余部分的金额归山里来公司所有,山里来公司不支付利息给刘铁辉,满四年后的征收全部归刘铁辉所有,山里来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本协议生效四年之内,山里来公司需要回购标的物,如提前回购,合同期内不论时间长短均需支付刘铁辉160万元,合同满4年山里来公司按160万元向刘铁辉回购。合同有效期内刘铁辉不得已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进行抵押和转让,同时,刘铁辉不得干扰山里来公司生产经营,否则扣除刘铁辉全部转让款和回购款,合同期满山里来公司有绝对优先租赁权,第一个五年8万元/年,第二个五年10万元/年,租金五年一次性给付,十年满山里来公司再无优先权。关于违约责任,山里来公司必须保证标的物是合法受让而来,否则赔偿刘铁辉20万元违约金,并退回全部转让款,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金,刘铁辉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定金不退,本协议自行作废。刘铁辉、山里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时,合同担保人一栏,案外人裴建良签字并注明“只限于重设转让或抵押”,见证人一栏由案外人胡铁牛签字,该合同一式两份,山里来公司及刘铁辉各执一份。《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签订当天,山里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晓峰出具收条称“按2017年1月19日本人和刘铁辉所签订《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的约定,收到刘铁辉人民币计捌拾万元整,款项转入陈铷建行湖湘支行62×××68账户上(银行转账含刘铁辉和裴建良,另收现金贰拾万元整),本条凭银行转账凭证一起生效。收款人:山里来公司邓晓峰”。2017年1月20日,刘铁辉向陈铷的前述账户转款39万元,并在湘潭市雨湖区角茶楼向邓晓峰再次交付了21万元现金。现合同四年期限已满,山里来公司并未回购也未向刘铁辉租赁标的物,故刘铁辉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本案所涉潭集用(2006)第J2400048号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目前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摇泉村委会,对于土地上附着建筑,并未查询到相关的权利信息。再查明,本案庭审询问过程中,刘铁辉向法庭陈述“裴建良介绍曹国祥买涉案土地,他不买,我收购废品和曹国祥是朋友,曹国祥把握介绍给裴建良,我把80万元给山里来公司,四年时间山里来公司如果还不起应该给我的160万元,就拿土地和附着物抵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结合刘铁辉的陈述以及山里来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刘铁辉、山里来公司签订的《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实际属于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山里来公司不能还款,刘铁辉请求山里来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经庭审释明后,刘铁辉为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本诉请求依法进行审查。现双方买卖的标的为集体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基于此,买卖部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际是刘铁辉向山里来公司出借80万元,四年内山里来公司需连本带息支付160万元,不能支付则需要实现买卖前述集体土地,故购买土地实际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该部分亦无效,刘铁辉的诉讼请求要求履行买卖内容,因该部分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中裴建良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并不对民间借贷产生担保的效力。对于山里来公司与刘铁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对于交付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争议,刘铁辉陈述其在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现金,2017年1月20日在金三角茶楼支付了21万元现金,并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1月20日向陈铷账户转账39万元。山里来公司庭审中仅认可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对于2017年1月19日的20万元不予认可。《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刘铁辉支付定金20万元,结合合同签订当天山里来公司出具的收条提及“另收现金20万元”,以及刘铁辉之后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39万元、21万元,可以认定刘铁辉已经足额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义务。现刘铁辉的诉讼请求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山里来公司要求确认《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的反诉请求,该合同实际是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中关于潭集用(2006)第J2400048号土地及附着物的买卖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间借贷部分的利息在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故《转让和约定回购合同》并非整体无效,对于山里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刘铁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湖南山里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刘铁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南山里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雪军审判员 刘 婧审判员 徐雅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莎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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