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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远梅,杨常银与殷立明,张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43民初21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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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43民初212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豆远梅,杨常银与殷立明,张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豆远梅;杨常银;殷立明;张梅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43民初2129号之一     原告:杨常银,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豆远梅,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立明,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梅,女,1981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常银、豆远梅与被告殷立明、张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杨常银、豆远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常银、豆远梅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为人民陪审员      周小霞人民陪审员      刘江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甘小红   书  记  员      谢俊霞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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