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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隋生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2民初2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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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民初236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隋生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隋生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2民初23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821123753H。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衡、张春玲,系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生,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隋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18733.2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111.12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性质的保险机构,从事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作为投保申请,2015年11月5日原告同意向被告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于该保险单中约定由原告承保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进行的个人贷款(贰万壹仟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就该保险的保险费金额、保险费比例、缴纳方式、保险期间及特别约定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在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过程中出现了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告拖欠还款部分履行了保险责任,并于2016年8月8日向光大银行代支付了被告的个人欠款18733.29元,光大银行于2017年2月7日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依据保险单约定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立即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隋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作为投保申请,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贷款金额为2.1万元,保险费为13026.6元,保险金额为23222.3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费率为1.5582%(月),每月保险费361.85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约定贷款金额为2.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5年11月13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被告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保险费,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8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8733.29元,光大银行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8733.29元。截至原告代偿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2111.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承保了被告在光大银行的2.1万元个人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2111.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过程中发生违约,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代被告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18733.29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代偿后至起诉前的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代偿款18733.29元及利息,利息以18733.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险费2111.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爽人民陪审员  汲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莹书 记 员  张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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