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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晋06执异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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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6执异11号
  • 案件名称

    翁**、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翁**;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6执异11号案外人:李**,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仁市。案外人:李**,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仁市。申请执行人:翁**,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翁**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李**于2021年8月23日对执行查封怀仁市龙城华府21号楼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李**称:请求撤销对怀仁市青年路西侧(怀仁火车站南)龙城华府21号楼商铺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8)晋06执恢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而查封的怀仁市龙城华府21号楼商铺(面积5425.43m2,,地址:怀仁市青年路西侧怀仁火车站南侧)产权属于申请人所有,产权来源:1.申请人于2013年9月6日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火车站站前广场南侧的青年路西侧21号楼商铺的《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该建筑层数地上四层地下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负一层755.96m2,—至四层5587.7m2,该楼单价为负一层1500元/m2,—至四层为3500元/m2,总金额2069.1030万元。实际建筑面积以相关部门实测认定为准,多退少补。2.由于该楼盘的开发商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进度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底前已付给购房价款1863.5万元,有汇款凭证和收据为证。3.到2016年底,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完成21号商铺楼房的竣工,只完成了主体框架的浇筑,二次结构没有施工,当时此楼状况是只有框架。多年来敦促其竣工无果后才同意了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1号楼房按现状交付申请人占有并所有,由申请人继续完成施工。4.申请人于2021年6月初开始,砌墙体、楼顶保温防水、安装门窗、外墙保温装修、安装水电暖工程、外跨电梯的土建工程及电梯的订购,内墙抹灰、、地面垫层这些工程预计合同价约二百万元。5.我方施工人员在2021年8月12日见到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贴的查封公告,而查封公告的日期书写在了2021年3月10日。二、龙城华府21号楼商铺房屋产权属于申请人所有,不是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给予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人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望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则,依法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翁**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支付翁**借款196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又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刑终269号刑事裁定书确定,怀仁市青年路西侧龙城华府21号楼商铺属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遂于2021年3月10日预查封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怀仁市青年路西侧龙城华府21号楼商铺四层共5425.43m2,查封期限三年。而李**、李**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商铺门市认购合同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受人李**、李**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予以判断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经审查,李**、李**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门市认购合同书》的时间在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并且二人提交的收据、银行流水可证实已依约交付了购房款,但所购房屋用途系商铺门市,并非用于居住,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不相符。因此,李**、李**所提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驳回李**、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丰德胜审判员  孙海荣审判员  郭振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钮 蕾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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