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创道夫科技有限公司、邓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特6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特621号案件名称
成都创道夫科技有限公司、邓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成都创道夫科技有限公司;邓霜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特621号申请人:成都创道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1号2栋2单元15楼1515、1516号。法定代表人:李代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柯明,男,系成都创道夫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邓霜,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博(系邓霜丈夫),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申请人成都创道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道夫公司)与被申请人邓霜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创道夫公司称,请求撤销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1〕29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创道夫公司解除与邓霜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缓发工资,系因邓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创道夫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1〕29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邓霜辩称,仲裁阶段已经将本案情况调查清楚了,双方都清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创道夫公司自认是开除了邓霜,而开除行为本身违法,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创道夫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经审查查明: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21〕290号仲裁裁决:一、创道夫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邓霜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4448.52元;二、创道夫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邓霜支付赔偿金6030.7元;三、驳回邓霜的其他仲裁请求。邓霜于2020年5月11日进入创道夫公司处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创道夫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邓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创道夫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因邓霜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所以根据其公司制定的《行政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了邓霜的劳动合同,邓霜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8月25日。邓霜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为创道夫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创道夫公司未支付邓霜该期间的工资,创道夫公司辩称未支付工资的原因是邓霜在离职时未交接由其保管的员工劳动合同、社保U盾和全体员工签名的行政管理制度。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本案审查的是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仲裁裁决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创道夫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创道夫公司虽然主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邓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但创道夫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创道夫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创道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创道夫公司应向邓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3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邓霜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为创道夫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创道夫公司未支付邓霜该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仲裁裁决认定创道夫公司应向邓霜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成都创道夫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1〕290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创道夫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成都创道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小华审 判 员 滕 洁审 判 员 张艳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琼琳书 记 员 卢冠乔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赵某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2执5518号 下一篇 李尚发、曹琦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8执恢1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