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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海林、上官瑞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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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992号
  • 案件名称

    卜海林、上官瑞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卜海林;上官瑞峰;马亚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2992号原告卜海林,男,汉族。被告上官瑞峰,男,汉族。被告马亚蓉,女,汉族。原告卜海林与被告上官瑞峰、马亚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瑞峰、马亚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卜海林诉称,2018年7月1日,被告上官瑞峰、马亚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8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被告上官瑞峰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款共计1200元,9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款600元,10月19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款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官瑞峰、马亚蓉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直至兑付完毕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上官瑞峰、马亚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上官瑞峰曾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款共计2300元;2021年8月24日被告上官瑞峰用30瓶酒折抵本金,单价220元,共计66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所形成的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据在卷佐证,故原告卜海林主张被告上官瑞峰、马亚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兑付时扣除已返还的本金6600元。关于利息部分,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借款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计算,因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的借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依法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年利率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借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兑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23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瑞峰、马亚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卜海林借款113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以12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款2300元;2021年8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34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244元,由原告卜海林负担234元,由被告上官瑞峰、马亚蓉负担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鹏程人民陪审员  乔建富人民陪审员  刘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白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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