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久明、孙久勇与张某、孙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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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349号案件名称
孙久明、孙久勇与张某、孙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孙久明;孙久勇;张某;孙建华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久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久勇,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云,东阿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山东省东阿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张某之母),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建华,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系孙建华之妻),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上诉人孙久明、孙久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孙建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久明、孙久勇上诉请求: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被告孙建华在2018年接送孩子放学时,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作为该案的侵权人,同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通常发生在朋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也可以理解为通常所说的助人为乐,基于上述定义,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父子关系,整个家庭的生产、生活作为家庭成员的分工是根据年龄、特点及劳动能力进行的分工,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如原审认定爷爷奶奶接送孙子孙女上下学系对子女的帮工行为也不符合现行的公序良俗,老年人作为其他近亲属关系接送孩子是必不可免的,符合当下民情。二、被上诉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放学时,其被上诉人祖父张庆荣在接送学生,未能及时照看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祖父也存在帮工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孙久明、孙久勇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首先,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久明、孙久勇是孙建华的儿子,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孙建华帮孙久明接送孙子孙源航、帮孙久勇接送孙女孙月圆放学时发生的事故。事发时,孙久明、孙久勇在外打工,孩子平时由孙建华夫妻照顾,孩子上学、放学也是由孙建华夫妇接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孙久勇、孙久明分别是孙源航、孙月圆的法定监护人。因上诉人孙久勇、孙久明常年在外,孙久勇、孙久明将自身监护职责委托给孙建华,由孙建华代为帮忙照顾子女。其次,本次事故发生是因原审被告孙建华帮二上诉人接送子女放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依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鉴于孙建华服务的无偿性,接送孙子女上下学非孙建华的法定义务,二上诉人是受益人,孙建华与孙久明、孙久勇之间应适用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上诉人孙久明、孙久勇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被告孙建华应与上诉人孙久明、孙久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孙建华一审庭审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孙建华应与上诉人孙久明、孙久勇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本案发生在2018年1月3日,答辩人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20年8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1月3日中午孙建华是在帮助上诉人孙久明、孙久勇接送孙子女时,驾驶电动四轮车向东掉头时与答辩人发生碰撞,致答辩人受伤,经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建华承担全部黄任,关于原审被告孙建华与上诉人孙久明、孙久勇之间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规定,孙建华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孙建华应与上诉人孙久明、孙久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建华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及答辩人的法定监护人、亲属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建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建华、孙久明、孙久勇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5542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源航系孙建华之孙、孙久明之子;孙月圆系孙建华孙女、孙久勇之女。因孙久明夫妇与孙久勇夫妇在2018年之前常年在外打工,孙源航和孙月圆便由孙建华夫妇在家照管,平日上学和放学亦由孙建华夫妇接送。2018年时张某与孙源航、孙月圆同在东阿县就读。同年1月3日中午11时45分许,张某放学回家,在校门东15米处,被孙建华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撞伤左下肢,当日张某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1天;2018年8月9日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9年4月26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建华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同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524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孙建华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72548.85元(扣除孙建华已支付的101000元,再行赔偿71548.85元)。诉讼中,张某明示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评定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讼权利。2020年7月30日张某再次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并行左小腿畸形矫形固定+内固定物取出术。8月22日张某康复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1043.35元,住院期间由张某父母陪护照料。在此前后,张某于东阿县中医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7次,共花费1918.4元。2021年3月29日张某通过一审法院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等鉴定,2021年4月1日该所出具聊诺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营养期为120天;伤后150天内需陪护,90天内需陪护人员2名,其他时间需陪护人员1名。张某花费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张某主张2020年11月22日因治疗需要花费980元购买了辅助器具足托,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餐费800元,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张某父亲张玉峰、母亲赵某均系农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内容,确定本案的诉争焦点有两个,一是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二是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关于焦点一:孙建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够、处置措施不当,将张某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孙建华系在接迎孙久明、孙久勇子女途中发生的该事故,且孙久明、孙久勇与孙建华已相互独自生活,接送孩子上学放学亦并非孙建华的法定义务,故孙建华与孙久明、孙久勇之间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其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张某选择该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因义务帮工关系和提供劳务致人损害的法律关系法理想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孙久明和孙久勇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孙建华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关于张某的各项损失主张,一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张某于2020年7月30日至8月22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51043.35元;在此前后又因检查治疗花费1918.4元。上述花费均发生于上次判决之后所产生,并属张某的必须治疗花费,依法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90元。3.护理费:因张某父母均为农民,应按2020年度农民人均收入86.06元/日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需护理150天应指张某康复前所需全部的护理期限,包含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护理期限103天,故剩余护理费应为86.06元x90天+86.06元×(150天一103天)=11790.22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之损伤需营养期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之损伤构成伤残九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1749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客观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鉴定费:张某因伤残等项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支持。8.辅助器具费:张某主张2020年11月22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德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足托花费980元,三被告持有异议。因张某未提供购买足托的正规发票,且此时已康复出院,亦未提供确需辅助器具的医院证明,故不能认定该笔花费确属医疗必需。9.餐费:张某主张在住院期间,向医院交纳餐费共计800元,并要求赔偿。因张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已经通过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予以调整,其再行要求赔偿显属重复计算,故依法不予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9,025.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久明、孙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9025.9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孙久明、孙久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案中,孙建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四轮车将张某撞倒致伤,侵害了张某的健康权,但上诉人孙久明、孙久勇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孙建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孙建华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法定代理人主张孙建华系为孙久明、孙久勇义务帮工的问题,义务帮工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免费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行为。本案孙建华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接送孙子女上下学,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帮互助,也是我国现在比较普遍的一种社会现象,不应当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帮工,故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孙建华接送孙久勇、孙久明的孩子上下学,也不应当认定为一种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行为。综上所述,张某法定代理人要求孙久明、孙久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孙久勇、孙久明需对张某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久明、孙久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二、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9025.97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孙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孙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丰 雷审 判 员 范晓静审 判 员 贾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普光书 记 员 张海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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