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罗忠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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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775号案件名称
王刚、罗忠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刚;罗忠祥;冯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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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775号原告:王**,男.被告:罗忠祥,男.被告:冯勇,男.原告王**与被告罗忠祥、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忠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借款,被告一再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冯勇辩称:借据中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是钱不是自己用了,最初罗忠祥和其父亲冯根山借的钱,后来换条子后换到其名下了,有没有还钱其不清楚。被告罗忠祥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据一支,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罗忠祥和案外人冯根山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向被告罗忠祥和案外人冯根山索要借款本息,二人无力偿还。2012年11月27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冯根山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冯勇,被告冯勇、罗忠祥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索要借款,二被告一再推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冯勇自愿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签字,视为承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忠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是1.5%,未超过借款时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利率,根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该条新法规,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线,之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后均调整为年利率15.4%(月利率1.28%)计算利息。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忠祥、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罗忠祥、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庆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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