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施永清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66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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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660号之二案件名称
李梅、施永清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梅;施永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6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梅,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施永清,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李梅与施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15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施永清欠原告李梅彩票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于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于2020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于2021年2月1日前偿还35000元及利息。被告施永清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李梅可以就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08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施永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苏0831民初158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张满满执行员 陈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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