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7执382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执38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7执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法定代表人:董吉文,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彭盟,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蓝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7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7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吴宏长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何志鹏书 记 员 罗泉松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