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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红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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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369号
  • 案件名称

    秦红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秦红宇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红宇,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逮捕决定,由沈阳市公AN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红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红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秦红宇与张某通过微信联系,双方约定秦红宇以每克15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5克,并约定在抚顺市顺城区将军卜柳河街16号附近交付毒品。当日16时许,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附近通过支付宝向秦红宇转账合计人民币7750元。 2020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秦红宇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门口将两小袋毒品交给张某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扣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经鉴定机关称重,涉案毒品净重1.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红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呈请控制下交易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秦红宇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红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秦红宇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红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倩 人民陪审员  宋庆枫 人民陪审员  胡心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庄琦云 书 记 员  赵一求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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