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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文与王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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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748号
  • 案件名称

    李艳文与王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艳文;王常富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48号原告:李艳文,男,1969年5月24日生,蒙古族,工人,现住通榆县。        被告:王常富,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李艳文与被告王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常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常富于2006年12月17日,在我处借款6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        王常富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前几年向我索要此款,我也给付原告钱,具体还多少我也忘了,原告没有给我条,2010年后就没有向我要过此款。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李艳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常富于2006年12月17日为其出具的6000.00元欠据一枚以及其与王常富的电话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常富质证认为:录音是我与李艳文的录音,欠据也是我为李艳文出具的。李艳文大约从2010年前就开始没有向我要过此款。故对李艳文提供的欠据及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7日,王常富在李艳文处借款6000.00元,王常富为李艳文出具了欠据一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常富在李艳文处借款6000.00元,王常富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欠据上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常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李艳文主张王常富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常富偿还李艳文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常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白迎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新雨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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