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王林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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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885号案件名称
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王林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王林山;大连迪利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5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28号。法定代表人: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山,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迪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西北天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山、大连迪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审理该类案件需审查: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享有何种实体权益;2.案外人享有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审理核心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优先性对比”,本案案涉执行标的为“被上诉人迪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4562001040006783内存款人民币142472元”,本案需要审查处理的是上诉人就上述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及该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如果能够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并且该实体权益相较于法院强制执行有优先性,则应依法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系错汇,原告也应当另案主张权利”的论述,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办法不利于保护现实中发生错汇款项主体的实体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林山认可被执行人迪利公司2019年9月即已经停产。上诉人在法院冻结迪利公司上述账户后,于2020年9月16日向该账户汇款668422元,上诉人对该汇款行为已经提交了对应的与案外人大连禾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当时两公司经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应着重审查该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实际交易相对方,以判断上诉人的汇款行为是否是错汇款及上述人对争议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同时,还应查清在上诉人汇款668422元时,案涉被冻结账户中是否已有其他款项,以及该汇款完成之后是否另有新的款项汇入,以便于判断上诉人的汇款是否已与案涉被冻结账户内其他款项混同而无法区分。上述事实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后再据实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阎 妍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梁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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