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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九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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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805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九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九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805号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西北国金中心E座5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华,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九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城大道中段(荆山开发区管委会二楼)。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九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崇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43315.58元,并承担违约金344162.1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日签订《九洲中央城一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原告已于2020年8月完成所有施工,而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便再未支付,截止当前,被告仍欠543315.5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至今未验收;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3、工程结算手续并未办理,工程价款并未明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九洲中央城一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洲中央城(一期);工程范围为甲方景观绿化设计图纸13#-18#栋住宅楼北侧墙体以南(除沥青主干道结构层、中央景观以外的地面铺装结构层、垃圾筒、自行车棚钢结构及充电桩)的全部内容;施工内容为绿化工程中的土方改良、测量、放线、堆坡及造型,全部植物的购买、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及未成活绿化的补种,透水混凝土铺装工程中除灰土、商混垫层外的其他全部内容,室外铺装工程中除灰土、商混垫层外的其他全部内容,园林水电工程全部内容,中央环形景观区域内的全部景观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养护、包资料、包验收形式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完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其中绿化在2019年11月15日前完工);工程价款为含税总价款3200000元,本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总价为固定总价,即一次性包干,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本工程竣工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甲方5日内组织验收,若甲方拖延验收,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若甲方要求乙方施工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内容时,按签证处理,乙方应在事前提交签证单,甲方予以确认价款后施工,费用由甲方在最后一次结算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的10%以甲方本项目住宅或商铺抵付的形式支付;剩余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18个月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现场复检并办理保养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及收款收据,否则甲方拒绝付款;若因甲方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预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七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届满,甲方仍未支付的,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并要求甲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义务。施工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增加或变更部分工程量,原告施工后,双方以签证单确认,经被告当庭确认的签证单工程量价款合计183202.58元。新增道牙石施工,双方未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项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主张。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至2021年5月28日,原告公司王前进与被告公司周勇圣电话确认,涉案工程2021年6月1日前移交,移交后结算。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原告未完工部分应扣减2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用材料费计521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工程款269690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移交后,现已交付业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通话录音、工作联系单、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已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应积极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并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案中,合同固定价3200000元,签证增加183202.58元,扣除原告未完工部分210000元,涉案工程价款合计3173202.58元。原告称双方在2021年5月28日电话通话中约定提前结束养护期(质保期),证据不足,故在扣除3%的质保金95196.08元,并扣除已付款2696906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81100.50元,加借用材料费5210元,共386310.50元。被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10%违约金344162.158元,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因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总工程款8%的违约金计253856.21元。工程质保金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另,合同虽约定结算工程款的10%以被告本项目住宅或商铺抵付的形式支付,但被告现无价值30万元左右的住宅或商铺,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43315.5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工程款386310.50元及违约金253856.21元。原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86310.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西安九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86310.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被告西安九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310.50元及违约金253856.21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7元,保全费4967元,共计11304元,由原告负担1582.56元,被告负担9721.44元。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972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惠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思思书 记 员 程 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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