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武昌、康前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2民初4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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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4005号案件名称
康武昌、康前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康武昌;康前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民初4005号原告:康武昌,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被告:康前斌,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原告康武昌与被告康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前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武昌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11850元,2021年7月22日之后利息继续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前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与本院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答辩要点:一、借款10000元属实,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已还两年利息共3600元;三、之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11月21日,被告康前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康前斌向原告康武昌出具借据:“今借到康武昌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按0.015元计算。借款人:康前斌2012年11月21日。”2.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两年的利息共计3600元,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法律适用争议被告所欠原告1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当怎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9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被告应付利息:一、(一)1.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为10200元[10000元×18%(年利率)÷12个月×68个月];2.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应付利息:90元(10000元×18%÷360天×18天);3.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应付利息:1411.67元(10000元×3.85%×4÷12个月×11个月)。4.2021年7月21日应付利息:4.22元(10000元×3.85%×4÷360天×1天)以上共计:11705.89元。二、2021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前斌向原告康武昌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应偿还所欠原告利息11705.89元。2021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武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705.89元;2021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康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海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 亮代理书记员 曹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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