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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武辉、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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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850号
  • 案件名称

    黄武辉、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黄武辉;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李殿芳;李殿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武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青伍,北京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办二11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O1DB5T8U。法定代表人:李殿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住所: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红都食品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60166348G。法定代表人:滕正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芳,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芹,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黄武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李殿芹、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李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武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湘0626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李殿芳系快乐农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债务系快乐农家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决“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殿芹系实际借款人”、“李殿芹签订担保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红都红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李殿芹、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李殿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黄武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财产保全保函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殿芹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9年1月23日,被告快乐农家公司以公司原材料采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李殿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原告出借资金100万元给被告快乐农家公司用于原材料采购,于2019年2月1日前交付,以实际到账为准,月利率2%,应于2019年8月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的从到期日起付日息0.1%;2、被告快乐农家公司同意由其控股公司“红都红公司”作为担保,若逾期未按时还款,快乐农家公司同意用红都红公司名下地产、厂房等资产(含无形资产)抵押偿还甲方借款;3、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殿芹作为快乐农家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被告李殿芹作为红都红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殿芳转账支付50万元。2019年3月26日前,被告支付利息共计4万元,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快乐农家公司与红都红公司对被告李殿芹在借款协议上的代理签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武辉与被告快乐农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快乐农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殿芳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用于李殿芹开支,认为李殿芹系实际借款人,但被告李殿芹予以否认,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方为被告快乐农家公司,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被告李殿芹仅作为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殿芹系实际借款人,故原告黄武辉与被告快乐农家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快乐农家公司仅于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利息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截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9000元,超出部分21000元应当折抵本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快乐农家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47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殿芳、李殿芹、红都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上明确列明担保人为被告红都红公司,代理人为被告李殿芹,虽然原告主张签协议时被告李殿芹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被告红都红公司当庭对李殿芹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故李殿芹签订担保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红都红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红都红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被告红都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1日。因此,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算至2020年2月1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红都红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李殿芳系快乐农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债务系快乐农家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殿芳、李殿芹、红都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财产保全保函费,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财产保全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武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7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3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殿芳和被上诉人李殿芹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分述如下:被上诉人三李殿芳系被上诉人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款项在实际支付时打入了李殿芳的个人账户而非快乐农家食品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借人黄武辉已经提供了转入被上诉人李殿芳个人账户的证据,初步证实该借款为李殿芳个人使用。对于是否用于快乐农家食品公司,李殿芳更加接近该证据,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但李殿芳未提供证据,该不利后果应由李殿芳承担。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殿芳承担该债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殿芹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名称李亚鸿,其在聊天中承认自己使用了涉案款项,并反复强调“我一定把这个钱凑到”“我发誓我想赶紧还上你”“我保证还上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亚鸿就是被上诉人李殿芹,被上诉人李殿芹对此亦未认可。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殿芹为实际借款人或者李殿芹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承担时要求其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黄武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民事案件重点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外一审所作判决因不涉及公共利益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驳回上诉人黄武辉请求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李殿芹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武辉请求被上诉人李殿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李殿芳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北京快乐农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黄武辉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黄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确定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武辉负担4400元,被上诉人李殿芳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劲峰审判员  汤洪清审判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 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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