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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会杰、陈达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681民初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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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681民初1439号
  • 案件名称

    崔会杰、陈达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华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崔会杰;陈达川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681民初1439号原告:崔会杰,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4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涵,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达川,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环德,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会杰与被告陈达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文超涵,被告陈达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月,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更改为从2020年1月18日起算;另增加一项诉请: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月利息9,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从2018年6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到2019年7月24日,被告支付了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共计14个月的利息。2019年8月18日,为明确借款利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还款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并明确被告须每月付息9,000元(月利率3%),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仅于2019年9月、11月、2020年1月、2020年4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45,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陈达川辩称,1.2018年5月18日,借款300,000元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随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4个月本金,共计126,000元,在2019年8月18日,原告要求对剩余的本金预计息,我方要求再借部分资金,以后的借款就按照3分计息,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我方在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将后续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仍然按原告的支付方式偿还借款,至今被告实际只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款,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8笔,共计171,000元,仅欠原告129,000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的利息约定3%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定的利息标准,其分段计算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新增诉讼请求15,000元律师费,没有双方的约定,同时律师费或其他实现债权的金额不能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根据原告方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崔会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向被告陈达川转款300,000元。2019年8月18日,被告陈达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会杰现金叁拾伍万肆仟元正(354000.00),借款时间半年,还款方式每月支付9000.00(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2月18日还清),最后支付叁拾万元正,身份证号:512925197503××××,账号:6227××××6056,建行:广安市建行,电话:138××××1833,借款人:陈达川,2019.8.18”。被告陈达川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4月22日分别向原告崔会达转账支付9,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陈达川向原告崔会杰支付1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达川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崔会杰借款时,有无约定月利率3%。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崔会杰主张被告陈达川已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陈达川辩称双方最初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4笔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下欠本金171,000元。根据双方诉辩,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并非近亲属,案涉出借款金额较大,陈达川辩称未约定利息,与常理有悖;其次,陈达川借款后,基本有规律地每月向崔会杰支付9,000元,而该数据与崔会杰主张的月利率3%能相互稳合,崔会杰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再次,重新出具借条后,陈达川也以9,000元或18,000元(9,000元的2倍)向崔会杰支付利息,若如陈达川所辩解,应按照下欠借款本金17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应付月利息为5,220元,陈达川对此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对于原告崔会杰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达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下欠本金与利息。1、关于本金。原告崔会杰与被告陈达川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崔会杰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向陈达川出借30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陈达川应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义务。故,对原告崔会杰诉请被告陈达川归还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达川已付月利息并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不应在本金中扣减。另,陈达川应向原告崔会杰继续支付下欠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为基数,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向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但对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并无相关约定,该笔费用也不是原告崔会杰主张债权时必然产生之费用,陈达川也当庭拒绝承担。故,对原告崔会杰诉请被告陈达川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会杰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为基数,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保全费2,487.5元,共计6,088.5元,由被告陈达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李学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思懿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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