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喜军、马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5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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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5097号案件名称
高喜军、马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高喜军;马红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5097号 原告:马红伟,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高喜军,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马红伟与被告高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喜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0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2.83‰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高喜军于2005年1月10日从原告马红伟处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高喜军向原告马红伟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偿还了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涉诉贵院。 被告高喜军未到庭答辩、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喜军于2005年1月10日从原告马红伟处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高喜军向原告马红伟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偿还了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不予偿还,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喜军从原告马红伟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月利率变更为12.83‰,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偿还4000元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红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2006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4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2.83‰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高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旭 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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