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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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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302号
  • 案件名称

    陈峰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陈峰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被告人陈峰,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本案,经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Z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检察员郝连峰、检察官助理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30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人陈峰酒后与被害人魏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陈峰使用啤酒瓶打了魏某头面部,将魏某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等书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峰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陈峰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峰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经审前调查评估,建昌县司法局认为对陈峰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建昌县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包凌雯书 记 员  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某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某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某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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