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树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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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56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树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巧,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亭,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秀芬,女,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静,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楠,女,199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静(系王楠母亲),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道南红北道东。负责人:张洪涛,该车队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民安家园古林路60-8,60-9号。负责人:宋晓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安明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严禁超载”,即超载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在保单上作了提示后,投保人主张保险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有保险车辆违反安装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免责条款内容,已经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应认定保险人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加粗加黑已尽到提示义务。三、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同时可以证实投保人投保时确已收悉上述保险条款,因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对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内容并未持有异议,因此该保单内容对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发生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应免赔10%。被上诉人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主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意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的答辩意见,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主张10%免赔没有依据,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费让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承担没有依据,不是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楠主要辩称,同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主要辩称,一、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以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二、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对电子保单确认,双方存在保险关系不等于对免责条款没有异议,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从未签字确认各种免责条款。三、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抗辩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的诉讼请求以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的答辩理由是曲解法律,不应得到支持。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事故赔偿金76410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4时30分许,安明强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YB06-YB13由北向南行驶到红北路古冶区不锈钢西南门驶入道路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安明强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停放在路边吴仁飞驾驶的冀B×××××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死亡、安明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明强分别负第一次撞击和第二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仁飞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系冀B×××××/冀B×××××号车辆所有人,并为冀B×××××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车无保险。安明强系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王树亭系王**之父、樊秀芬系王**之母、陈小静系王**之妻、王楠系王**之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37877.5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参照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7877.50元(75775元/年÷12个月×6个月=37887.50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745720元。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王**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在驾驶营运性车辆,故对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足以证实,可见,其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结者王**死亡时的年龄并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5720元(37286元/年×20年=745720元)予以确认;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000元。按我国办理丧葬事宜常理习俗和从简的方针,本院认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以3人的合理误工期5天为宜,且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4211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故认定误工费为1730.75元(42115元/年÷365天×5天×3人=1730.7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9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树亭、樊秀芬分别于2012年6月、2012年12月在唐山市开平区社保局办理退休,按月领取退休金,故该二人不符合成年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要件,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具体花费,但因本次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37877.50元,死亡赔偿金7457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30.7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86828.2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明强、王**分别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安明强系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安明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单位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系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经本院核实,该商业险保单为电子保单,平安保险公司除提交保险条款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赔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由冀B×××××号车辆责任主体承担对本案原告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次事故中吴仁飞驾驶的冀B×××××号车辆与王**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冀B×××××号车在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786828.25元应由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76828.25元由平安财保古冶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73779.78元,剩余损失203048.4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473779.78元;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1元,由原告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负担1716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普通合伙)负担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B×××××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平安财保古冶支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王树亭、樊秀芬、陈小静、王楠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并未在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平安财保古冶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雷审判员 于 芳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艺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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