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72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7288号案件名称
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7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路1号楼102内2F-20。法定代表人:陈晓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菲,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博,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平,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曹国军。上诉人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在一审法院判定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核减工程价款7760214.15元,撤销判令承担工程款利息的判项,具体改判为: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8572856.09元;2、请求将民事判决书中的关于鉴定费承担的内容进行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令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鉴定费的内容,改判为鉴定费43100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撤销判决第三项,改判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515065.9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96035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出具的编号为双圆司鉴字(2019)第009-001号的《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待定项“商业地下二、三层部院图部分”的施工内容并非江苏建工公司完成,其工程造价7760214.15元不应计为通盈公司应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将该等款项计入江苏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江苏建工公司进场前,现场已经由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按照部院图完成了一次机电施工。后续如有拆改工作,也明确了工程量确认流程。这与甲方确认的工作范围并无冲突。这与江苏建工公司主张的地下二层、三层的所有空调系统、生活冷热水以及电系统施工均由江苏建工公司按照部院图施工完全是冲突、矛盾的。二、一审法院判令通盈公司自2018年1月9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盈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明确约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日期,江苏建工公司因自身原因,直到江苏建工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其也并未向通盈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所以通盈公司并无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义务。三、一审法院判令通盈公司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驳回通盈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江苏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通盈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焦点在B2、B3的施工问题上。中建三局施工范围与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有所重叠,中建三局的施工图纸跟我公司的不一致。鉴定时对于各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中建三局认可B2、B3是我公司的范围。我公司是按照甲方通盈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计息问题,合同确实有约定,2016年我公司就已经将结算的资料寄给通盈公司,90天内通盈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的计息时间合理。工期延误不是我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通盈公司在建设过程中还在不停地变更图纸。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原审第三人北京亚泰公司未出庭。江苏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7451230元;2.通盈公司以174512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通盈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反诉要求:1.赔偿质量损失1526890.30元;2.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515065.90元;3.赔偿经济损失96035元;4.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提交《中标通知书》《北京市通盈中心商业改造项目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双圆司鉴字(2019)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圆司鉴字(2019)第009号-001《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经查:江苏建工公司系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通盈公司系从事通盈中心项目开发建设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泰公司系从事施工总承包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通盈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记载,通盈中心商业改造机电工程包含暖通空调、给热水、中水、排水、强电、弱电工程等;“本工程措施费用固定不变,洽商变更不计取措施费用”;“分包商承担现场冬雨季施工防护、治安、消防、环保、红线内交叉施工配合、安全及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或因分包商违章作业引起的其他费用及责任后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商应在30日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将其有权要求的所有项目,包括变更引起的价款变更,索赔等全部包括在内。任何未包括在内的项目视为分包商无权要求或放弃了权利。总承包商/监理人/招标人在审核确认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完备后90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账目表”等。2015年4月,通盈公司(发包人)与北京亚泰公司(总承包人)、江苏建工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北京市通盈中心商业改造项目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江苏建工公司承建北京通盈中心商业改造项目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中标函及其附录为合同组成部分,并应作为其一部分进行阅读与理解;工程洽商变更、工程计量及结算按照通盈公司提出的《通盈中心变更洽商管理办法》《通盈中心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办法》《通盈中心结算管理办法》执行;变更洽商及所有现场签证均不再计取措施费;江苏建工公司拒绝履行或未按要求按期履行义务,通盈公司有权安排第三方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在江苏建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双倍扣回;开工日期:2015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造价暂估18383553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数量合同;“措施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冬雨季使用增加”为暂定数量。在《分包合同条件》中约定:“监理工程师”系指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帕克公司),即指监理工程师以及取得资格的合法继承人,监理工程师将为工程的施工及其质量进行监督及检验工作及将联同估算师进行月付款估算、计量、变更估算及结算工作。“估算师”系指北京威宁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宁谢公司)。估算师将联同监理工程师进行月付款估算、计量、变更估算及结算工作。“工程师”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现场合法代表。工程款支付:(i)本工程无预付款;(ii)工程师应在收到有关报表及证明文件后按本合同规定发出本分包工程期中付款证书、分列出由工程师公正地确定的应付给分包商的金额。该应付的金额应包括扣除保留金及以前已支付之金额后的下列项目估值:(a)已完成分包工程的价值80%;(b)依据分包合同应付给专业分包人的其他款项;(c)按分包合同应调整的金额。本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估值90%;结算完成并签署结算账目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iii)专业分包人申报的工程款申请必须经由估算顾问/工程监理审核及签署中期付款证书,作为核实完成工程量的凭据。(iv)由估算师公正地确定应付给专业分包人的金额,估算师应在收到专业分包人的付款申请及证明文件后14天内发出本工程期中付款证书,发包人于估算师发出期中付款证书后28日历天内支付给专业分包人当期应付的款项。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专业分包人应在30日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将其有权要求的所有项目包括在内。总承包商/监理人/招标人在审核确认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完备后90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账目表。保留金及支付:保留金为分包合同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满,在工程师颁发缺陷责任期满证书之后45天内,发包人根据分包合同将保留金支付专业分包人。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江苏建工公司曾经于2017年诉至法院要求通盈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江苏建工公司称其于2016年4月25日向通盈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要求对商业区域机电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6年5月13日应通盈公司的要求全部撤离现场。撤场时已经完成了合同范围内及对方要求的变更、洽商的所有施工内容。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10日,通盈公司致函江苏建工公司,函件名称均为《关于尽快提交竣工资料事宜的函》,其中认可江苏建工公司承建的通盈中心工程现已完工,要求江苏建工公司将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提交通盈公司,否则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并要求赔偿损失。江苏建工公司回函称合同未约定移交竣工资料作为付款的附加条件,并要求通盈公司尽快付款。该案审理中,通盈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单》,亦认可上述函件往来的真实性。通盈公司不认可2016年4月25日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应组织验收,表示江苏建工公司的撤场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撤场时还有很多工程量没有完成,所以又找其他的劳动队来完成剩余工程,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8月5日投入使用。2017年8月10日,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8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盈公司支付江苏建工公司工程款7664290元及利息等。本案审理中,江苏建工公司另提交工程竣工图(电子版)、发文本签收单、快递回单等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竣工,其于2016年7月15日向通盈公司邮寄送达结算书、竣工图、施工资料等竣工验收材料,因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其应提交竣工材料的具体文件名称,且其并未收到《通盈中心变更洽商管理办法》《通盈中心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办法》《通盈中心结算管理办法》,故依据合同约定送达竣工验收材料90日后通盈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通盈公司表示,没有收到江苏建工公司邮寄的竣工验收资料,江苏建工公司所述施工资料等为其在诉讼中陆续提供;竣工验收单不是竣工验收报告,是单项工程验收记录,不能证明为江苏建工公司的工作量。通盈公司表示曾经于2016年6月1日等多次向江苏建工公司发函催要竣工资料,江苏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经江苏建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10月10日,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双圆司鉴字(2019)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工程确定项造价为:32331837.91元、待定项造价为9068077.75元。江苏建工公司垫付鉴定费用431000元。江苏建工公司及通盈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均表示异议。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双圆司鉴字(2019)第009号-001《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认定上述工程确定项造价为31146572.84元、待定项造价为9039341.02元。通盈公司表示,其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单价及重复计算等问题的异议向评估机构提出后,评估机构在《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中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尚有“部分没有改”。其中:确定项部分中“柔性接口机制排水铸铁管”“管道支吊架”“橡塑闭孔管道隔热保温”“镀锌钢板风管”“无缝钢管”“动态压差平衡阀”“配电箱”“灯具”“弱电桥架”“消防桥架”“电力电缆”“关于商业区域及奔驰4S店电缆敷设及电表安装(07-00-C2-001)”“关于商业区域电柜1AL2(原AL1-2)、2AL2(原AL2-2)电源电缆工程施工事宜”“关于商业区域电缆回路预留事宜-07-00-C2-037”等共计3143434.48元应当予以核减。另,“关于通盈中心商业冬季临时供暖的事宜(不含现场维护人员费用)1-06-00C2-045”(洽商变更金额90515.02元)及“关于通盈中心商业冬季临时供暖的事宜(不含现场维护人员费用)2-06-00C2-046”(洽商变更金额479332.20元),因冬季供暖费用应由江苏建工公司负担,按照合同约定为措施费,故应从总造价中扣减。江苏建工公司表示,通盈公司上述异议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提出,评估机构均已再次核定,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出《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故不应再次核减。通盈公司表示,江苏建工公司在“商业地下二三层”有部分施工;按照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出具施工图(以下称电院图)施工范围为“商业部分(B1-裙楼屋面)”,故鉴定报告中“商业地下二三层部院图部分”系由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三局三安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款其尚未支付完毕),故待定项“商业地下二三层部院图部分”造价7760214.15元应扣减。为此,通盈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通盈中心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部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资料》、图纸等用以证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部院图于2015年2月在“商业地下二三层”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该部院图其于2015年4月提交江苏建工公司作为“拆改依据”。江苏建工公司表示,不清楚通盈公司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工程资料等情况,通盈公司提供的备案图纸并无建委备案章,内容与本案无关;《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中给排水、给供暖、电梯、空调等无核查人签字,故其不予认可。为此,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会议纪要、施工界面划分表、地下二层暖通商业改造平面图(部分)、图纸、工作联系单、发文本、验收记录等用以证明,“商业地下二三层”经北京亚泰公司、通盈公司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施工现场界面划分,地下二层暖通商业改造平面图明确“图中内容为涉及本次改造内容,未涉及内容参照原设计”,故“商业地下二三层部院图部分”系其完成施工,造价7760214.15元不应扣减。通盈公司提供北京帕克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按照部院版图纸施工完成通盈中心项目一次机电系统施工,并配合甲方于2015.2月份取得毛坯竣工备案手续。2015年4月份左右江苏建工公司单位进场按照柏坚顾问和电子院图纸施工通盈中心二次机电系统,并与一次机电系统进行了接驳。B2、B3层施工范围也参照上述原则。”江苏建工公司表示其按照电院图与部院图从事二次机电工程,与上述《情况说明》内容不矛盾。另,评估机构于2018年12月12日组织进行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对江苏建工公司施工范围进行确认。2019年8月19日在鉴定机构会议中,江苏建工公司主张商业部分地下二、三层电气、暖通给排水系统全部按照部院图施工,通盈公司认为只有部分工程为江苏建工公司按照部院图施工,但其并未指出具体范围。就措施费一节,通盈公司表示,根据双方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约定,措施费固定不变,增加洽商内容措施费不能计取,故造价鉴定意见中待定项“措施费用”739004.62元(其中:安全文明使用费545249.44元)应扣减。江苏建工公司表示,合同内措施费其并未主张;在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措施费列为暂定项,依据工程量清单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但就工程量清单应优先理解适用于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的意见没有举证。此外,通盈公司表示,(2017)京0105民初8272号民事判决应是针对工程进度款的判决,进度款中包括的造价鉴定意见中待定项“合同外工程(未调整)”价款540122.25元(指冬施采暖费用)应扣减。对此,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合同价款变更单》《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会所冬季临时采暖安装工程量统计表》等书证记载,2015年11月江苏建工公司收到要求其负责冬季临时供暖的工作联系单,其于2016年1月上报洽商供暖费数额;(2017)京0105民初82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采暖费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故“合同外工程(未调整)”价款540122.25元(指冬施采暖费用)不应扣减。就工程款支付情况,江苏建工公司表示通盈公司已付款23053839元(其中(2017)京0105民初8272号判决书工程款7664290元)。通盈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另主张其为江苏建工公司垫付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通盈公司提供懋云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3月4日致通盈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2016年3月22日致通盈公司《说明函》、2016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债权转让确认文件》等记载,江苏建工公司与懋云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订立平衡阀、电动阀供应合同,截止于2015年12月已完成设备供应2445232元,已付货款170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745232元;因江苏建工公司未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故该公司暂停所有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如江苏建工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未支付剩余货款,则由通盈公司代为支付,故通盈公司支付懋云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500000元后对江苏建工公司取得相应债权,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江苏建工公司表示,在(2017)京0105民初827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其已经说明对懋云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完毕;(2017)京0105民初8272号判决已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代付款项行为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通盈公司要求核减的请求未予支持,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同意增加计算已付工程款500000元。通盈公司提供2017年11月15日《工作函》、2017年12月13日《合同评审单》、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承诺函》《对账单》、2017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款通知及发票、2017年12月19日《付款审批表》、2017年12月27日《债权转让确认文件》等记载,江苏建工公司与扬州市朝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自动刮油提升一体化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95200元;尚欠款65680元;扬州市朝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设备送达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其因通盈公司未经交接擅自启用设备,导致发生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2016年下半年通盈公司要求扬州市朝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方身份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承诺维修结束后付款;2017年12月15日,通盈公司与扬州市朝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设备维修保养事宜签订的协议书,通盈公司代江苏建工公司向扬州市朝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该款项作为追偿债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江苏建工公司对其与扬州市朝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协议及付款情况表示认可,但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清楚通盈公司与案外人间所签协议及付款情况并提供2017年11月3日扬州市朝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函,用以证明污水隔油池验收合格。通盈公司提供《通盈中心商业及酒店机电工程机电系统收尾维修、调试及质量保修工程》合同、《工程费用汇总表》《商业区域机电系统在使用过程中相关维修、调试工作的情况说明》等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6月与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酒店和商业二次机电工程各系统”维修、调试及质量保修等工程事宜,约定维修调试工作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程价款6455440.33元;通盈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4820855.71元中的商业部分支出为1724865.10元,应当按照1724865.10元的2倍(即3449730.2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工作联系单、签到记录、任命书等证据材料并表示,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平为通盈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通盈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通盈公司提供《北京市通盈中心配电箱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商业区EPS应急电源价格组成表》等用以证明,其与北京前门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就配电箱设备采购签订合同(日期不详),合同价款为473910.63元,其已支付217844元。通盈公司表示应当按照217844元的2倍(即435688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江苏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通盈公司提供2016年5月26日《通盈中心商业项目消防开业检整改报告》、2017年11月14日其向北京帕克公司出具的《关于通盈中心项目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完工程量及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汇总情况说明》、北京帕克公司通盈中心项目监理部2017年11月16日《关于通盈中心项目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完工程量及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汇总情况说明的回复》、函件邮寄单等用以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未完成工程项目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江苏建工公司表示并未收到监理单位的相关修复通知,工程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通盈公司表示,江苏建工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为其造成经济损失1526890.30元。为此,通盈公司提供2016年12月22日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95米电缆损失2470元;提供2018年7月14日工作联系单、《关于通盈中客户计量电表更换事宜》、2017年6月《通盈中心电表改造合同》、报价单、2017年6月7日发票复印件等用以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安装的部分电度表功能未达到使用要求对其造成损失165080元;提供工作联系单、2017年1月8日《商业区电缆检查问题》及照片等用以证明江苏建工公司施工电源线质量问题为其造成配电箱损失4685.30元;提供2017年3月15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3月8日《关于通盈中心2-19轴、B2-21轴污水管路倒坡事宜》、照片、2016年11月8日《设备维修确认单》、2016年11月2日发票等用以证明江苏建工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为其造成隔油池倒坡损失4200元;提供朝环保罚字[2016]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朝环保监察限字[2016]04078号《限期治理通知书》《北京市通盈中心商业6层屋顶增设隔音降噪棚工程合同文件》(部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用以证明因噪音问题为其造成隔音降噪棚支出390195元;提供授权委托书、2016年11月11日《索赔函》《体验中心漏水情况及损失汇总》《五层各区域受损项目明细》、2017年4月17日《猫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里屯店关于大厦5层污水管道漏水导致的门店损失及赔偿的说明》《猫爪烤肉漏水情况赔付明细》、2017年4月19日《关于通盈中心4-6商户猫爪烤肉漏水事宜》、照片等用以证明因江苏建工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漏水导致其赔偿(抵扣租金)相关单位共计930260元。此外,通盈公司提供2015年11月13日《关于江苏建工严重制约项目进度、影响冬季施工的函》、2016年1月5日《关于加快机电施工进度的函》、2016年3月30日《关于通盈中心机电施工工期严重拖延的函》、2015年9至2016年4月期间部分工作联系单等用以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延误工期,其多次催促进度的事实。通盈公司提供法院(2016)经0105民初3324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因其未及时交付造成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损失96035元。江苏建工公司对通盈公司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其并未收到相关施工质量等问题的通知,对通盈中心所称质量异议亦没有进行确认。为此,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16年4月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用以证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各方并未确定延期日期。通盈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工程变更费用报审表、合同价格变更单、照片打印件等用以证明至2016年7月通盈公司仍在增加工程量,系造成工期延续的问题。通盈公司表示并未见到工期延期书面申请。江苏建工公司提供2017年5月《查询函》《关于回复江苏建工查询事宜的函》、图纸、电线(电缆)试验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用以证明其施工电能表、风机系统、电线电缆等无质量问题。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2016年7月5日《关于配电箱损坏问题的回复》等用以证明配电箱在调试期间未出现异常问题。通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江苏建工公司提供2015年9月21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用以证明隔油池施工无质量问题。通盈公司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屋顶消声器质检报告、照片打印件等用以证明,通盈公司主张的噪音处罚与其无关。通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通盈公司与北京亚泰公司、江苏建工公司签订通盈中心商业改造项目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的事实清楚。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见,系通盈公司提出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双方未完成工程验收工作,通盈公司即自行将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5日投入使用。通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建工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亦无法证明其曾经直接向江苏建工公司提出施工质量问题并明确要求江苏建工公司进行整改或履行质保义务,故其反诉要求江苏建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通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江苏建工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其曾明确提出工期延误后的具体竣工日期,未对由此可能或已经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江苏建工公司进行沟通和主张,故其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可见,涉案工程确定项造价为31146572.84元。通盈公司对其中确定项部分鉴定结论仍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核减的部分项目造价,法院不予支持。就鉴定意见中待定项“商业地下二三层部院图部分”造价7760214.15元的一节,法院认为,通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另有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并已结算相关工程价款,故其要求核减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江苏建工公司存在负责冬季临时供暖工作的事实,故造价鉴定意见中待定项“合同外工程(未调整)”价款540122.25元(指冬施采暖费用)亦不应扣减。根据在案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可见,措施费固定不变,增加洽商内容措施费不能计取,故造价鉴定意见中待定项“措施费用”739004.62元(其中:安全文明使用费545249.44元)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江苏建工公司与通盈公司就已付工程款23053839元的部分没有分歧,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苏建工公司否认其欠付懋云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货款,通盈公司主张为江苏建工公司垫付5000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通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酒店和商业二次机电工程各系统”维修、调试及质量保修等工程事宜所签协议及其与北京前门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就配电箱设备采购签订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系因江苏建工公司原因导致,故其要求按照双倍计算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通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代江苏建工公司向扬州市朝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付60000元的事实,故该款项可以计入其已付工程款数额。就江苏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酌情予以处理。就通盈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竣工材料的具体文件名称,江苏建工公司亦否认收到《通盈中心结算管理办法》等文件,故双方对于“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的具体内容约定并不明确。此外,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完成通盈公司即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撤离施工场地,而诉讼中江苏建工公司已将工程竣工图、施工资料等作为证据材料提供通盈公司,故通盈公司再行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亚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333070.24元,并以1633307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65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3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8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3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已垫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建工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通盈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通盈房地产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市通盈中心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商业及酒店地下二、三层的一次机电系统由中建三局公司(三安)按照部院图进行施工,通盈公司与中建三局已经于2020年1月完成了结算。2.通盈公司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结算协议》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及中建三局的工程款发票,证明通盈公司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已经向中建三局支付了两笔共计20933990元的工程尾款,中建三局为通盈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真实有效。3.北京凯蒂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的《审核说明》,2019年12月23日编制的结算审核意见包括了中建三局施工范围B1-B4层的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工程以及强电工程。一审法院认定部院图地下二、三层的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工程及强电的部分工程由江苏建工公司施工,判定通盈房地产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属于严重地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通盈公司就同一工程支付了两次工程价款。4.北京凯蒂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就中建三局建设的机电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二)》(节选),证明北京凯蒂思受通盈房地产的委托,对中建三局申报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可知:中建三局已就部院图地下二、三层的施工内容向通盈公司申请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的鉴定机构再次依据部院图地下二、三层的部分施工内容进行鉴定作为待定事项,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待定的鉴定事项,最终确认为江苏建工公司施工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组证据:2018年12月12日鉴定会议的录音,证明对于江苏建工公司在商业项目上的施工范围,各方确认以电子院图纸为鉴定依据,部院图是中建三局的施工范围。江苏建工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和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通盈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待定项“商业地下二三层部院图部分”造价7760214.15元应予扣减的上诉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盈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商业地下二三层部院图部分”系由中建三局施工完成,但通盈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系中建三局施工完成,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盈公司认可其将该部院图于2015年4月交给江苏建工公司作为江苏建工公司二次机电施工的“拆改依据”,结合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过程及内容、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通盈公司认可江苏建工公司在“商业地下二三层”存在部分施工的在案陈述,本院对于江苏建工公司主张其按照电子院图纸并结合部院图进行二次机电施工的意见予以采纳。在通盈公司认可其将部院图交给江苏建工公司作为江苏建工公司二次机电施工的“拆改依据”,且通盈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报告中“商业地下二三层部院图部分”及涉案工程的现有施工内容系中建三局施工完成或另有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通盈公司关于“商业地下二三层部院图部分”造价7760214.15元应予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通盈公司提出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双方未完成工程验收工作,通盈公司即自行将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5日投入使用。此后,双方应即时进行结算。江苏建工公司于2016年向通盈公司邮寄送达结算书等材料,要求通盈公司结算,通盈公司即使认为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完备,也应采取正当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其采取不予结算的方式进行抗辩,做法不当。其长期占用江苏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不予支付,一审法院以江苏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不早于其应付工程款利息的日期。关于江苏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经审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且江苏建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提出通盈公司存在未提供完整有效的图纸、建筑装修方案不确定、增加合同外施工、不能及时提供完整作业面等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见通盈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就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等问题进行交涉。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系江苏建工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通盈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就工程量存有争议,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并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双方承担鉴定费用的数额,该做法妥当,通盈公司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33元,由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审 判 员 张 弘审 判 员 杨 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曾琪惠法官助理 李 越书 记 员 孙亚男 来自: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