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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设、吴建设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4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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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46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吴建设、吴建设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吴建设;吴建设;王凯;王凯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5执4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王某甲与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陕0725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陕07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4792.6元,由汉中XX有限公司赔偿350877.04元,由吴某某赔偿305127.41元,扣除依法确认的793.99元后再给付304333.4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被执行人吴某某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某支付赔偿款304333.42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被执行人吴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吴某某向本院履行了报告财产义务,且自行缴纳执行款100000元,本院依法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吴某某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共计12555元,王某甲领取了吴某某为其购买保险的保险赔款40000元。2021年6月29日,王某甲领取了执行款50000元,同年9月1日又领取了执行款58076元。后王某甲与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吴某某在2022年8月31日前将剩余执行款157183.42元向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履行清结;二、若被执行人吴某某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可申请恢复对吴某某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若被执行人吴某某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剩余债务,申请执行人王先芳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725执46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彪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 理     石      矗                       书  记  员     蒲  玢  渝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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