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8执1129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执112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晋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528执1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方大科技园B-10栋107室。法定代表人:贾学领,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亮,男,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苏家庄镇苏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世锋,男,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冀0528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行政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裁定书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其款项共计86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冀0528执1129号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锋拘留15天(由于未找到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实际拘留);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冀0528执1129号限制消费令,决定限制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冀0528执1129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8600元为限额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包括网络资金)。另经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线下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款(包括网络资金)、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券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杨宏召审判员 田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莉琇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