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新伟、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2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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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2297号案件名称
侯新伟、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侯新伟;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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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2297号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88965408H。法定代表人:柴新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启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暴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新伟,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利,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与被告侯新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启林、暴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经济补偿51352.2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246.7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管理及相应考勤制度,在无工作安排时,原告对被告并不进行约束和限制,双方之间不存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附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出具离职证明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侯新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请求按照仲裁裁决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务费结算单;2、劳务费结算依据;3、出勤统计表;4、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保的起始时间有误。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休年休假;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2011年3月入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经过仲裁庭审认定的事实;2、招商、建设、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705.8元;3、考勤表、微信工作群各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133元;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回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3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9月工资41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52.2元,原告应给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20年9月的社保;5、龚少军证人证言。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笔录不能证明事实;对证据2中2012年中国银行交易记录不认可,原告账户是2012年10月开户的,对其他部分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考勤是为计算补助费用,不是工作考勤;对证据4不认可,单位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9月工资未付认可。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2012年9月入职我公司,2020年9月离职,2020年10月没来上班,离开时没有履行手续,被告2019年、2020年已经休过年休假。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保,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月为被告发工资,当月发上月工资。2020年9月工资4133元未付。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述称:我2011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2020年10月13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930.31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5天,2020年未休年休假4天。原告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按月给我发工资,当月发上月。离职时我通过快递给原告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单显示原告2020年10月12日收件。2020年9月工资4133元未付。现在不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主张原告向我支付工龄工资216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发工资。2020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生产部负责人周浩于当天收到邮件。被告2020年9月工资4133元未付。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05元。被告2019年、2020年年休假未休。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工龄工资2160元、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侯新伟与新越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侯新伟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5930.31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龄工资216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233.41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807.75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337.89元;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3月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2021年2月2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398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支付申请人侯新伟2020年9月份的工资4133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支付申请人侯新伟经济补偿51352.2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支付申请人侯新伟2019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46.7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西安市有关规定为申请人侯新伟补缴2011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侯新伟承担个人部分);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为申请人侯新伟出具离职证明。六、驳回申请人侯新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新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2020年9月工资4133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发工资,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2020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9年、2020年年休假未休,2019年应休年休假5天,2020年未休年休假3天。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0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96.78元(5705÷21.75×8×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被告年休假已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0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492.5元(5705×8.5)。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因社保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新伟支付2020年9月工资4133元;二、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新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96.78元;三、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新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492.5元;四、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新伟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被告侯新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越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丹丹 二0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莹娜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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