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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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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44号
  • 案件名称

    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瑞龙;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龙,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赵瑞龙之妻。上诉人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民,被上诉人赵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张海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磊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2.依法驳回赵瑞龙对磊鑫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赵瑞龙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请求上诉人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876449元,借款利息1753250元,而且承认上诉人已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172337.48元,又承认以房抵债1644709元,以车抵债480000元,收取上诉人承兑汇票2989020元,再加上从上诉人处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共计12541653元。赵瑞龙在原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相互抵销债务,因此,原一审判决既未认定赵瑞龙承认的上诉人已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172337.48元,又未认定赵瑞龙承认的上诉人以房抵债1644709元、以车抵债480000元,以及未认定赵瑞龙承认的其已经收取上诉人承兑汇票2989020元,在未认定赵瑞龙承认的从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价款为12541653元,又未依法予以抵消相互债务,尤其是未依法认定双方相互抵消债务后的,上诉人并不存在欠付赵瑞龙债务的事实,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赵瑞龙辩称,一审法院经过三、四个月的调解和对账,查明的事实清楚,调取的财务凭证清楚,并且双方也进行了多次对账,在法庭的主持下,也进行了四次质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赵瑞龙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76449元、利息1753250元,合计6629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商品混凝土业务资金紧缺,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共计借款九笔,合计4866449元,依双方借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857732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1697196元,后又用商品混凝土抵帐利息5948239元,仍欠本金4866449元,利息931887.36元。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另,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也未偿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先后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中:1、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瑞龙出借2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2、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瑞龙出借3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3、201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瑞龙出借1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以上三份《借款协议》磊鑫公司均出具加盖单位财务章收据,收款方式注明现金;4、2011年7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流动资金48万元,不参与经营,被告每月分红15000元,未约定期间。磊鑫公司出具加盖单位财务章收据,收款方式注明现金;5、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流动资金96万元,不参与经营,被告每月分红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期间。磊鑫公司出具加盖单位财务章收据,收款方式注明转账;6、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流动资金1616449元,原告不参与经营,被告每月分红50514元,未约定期间。磊鑫公司出具加盖单位财务章收据,收款方式注明顶账;7、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瑞龙出借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磊鑫公司出具加盖单位财务章收据,项目一栏注明借款;8、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瑞龙出借51万元,每月利息10200元,借款期限一年。磊鑫公司出具加盖单位财务章收据,项目一栏标明借款和水泥款转借款;9、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瑞龙出借5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24天。磊鑫公司出具加盖单位财务章收据,项目一栏标明借款;10、2017年10月16日张铜铃借款1万元。赵瑞龙与磊鑫公司2019年12月6日对账材料中对该笔借款未提出异议。前9笔借款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民均注明:延期到2016年12月30日。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民认可以上协议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款项是否收到需要核实。赵瑞龙主张的借款中,2011年4月11日20万元、2011年4月20日30万元、2011年4月26日10万元、2011年7月2日48万元为现金;2011年10月28日1616449元、2015年4月7日51万元为顶账;称2011年8月19日96万元、2014年12月25日20万元、2015年1月4日50万元为转账,提供了后两笔转账明细,并称因时间久远,2011年8月19日转账记录银行无法提供。应法庭要求,双方对案涉借款进行核对,确定借款总额为4876449元,与原告主张数额一致。磊鑫公司提供《现金 转账》,以证明其已向赵瑞龙支付了2188376.98元本金或利息,赵瑞龙对部分利息付款认可,但称其认可的数额合计少于其诉状中认可的已付利息额。对于磊鑫公司称车辆顶账480000元、房产顶账1644709元,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这都是之前的水泥款,这些款项已经结算完毕。赵瑞龙主张的借款利息如下:1、2011年4月11日20万元、2011年4月20日30万元、2011年4月26日10万元,约定2分,已付利息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共9个月, 9×12000元(60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108000元;下欠利息:2012年2月至2019年10月共93个月,93×12000元=1116000元。2、2011年7月2日48万元,约定3.125%分,已付利息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共6个月,6×15000元=9万元;下欠利息:2012年2月至2019年10月共93个月, 93×9600(2分息)=892800元。3、2011年8月19日96万元,约定3.125%分,已付利息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共5个月,5×3万元=15万元;下欠利息:2012年2月至2019年10月共93个月,93×19200元(2分息)=1785600元。4、2011年10月28日1616449元,约定3.125%,已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共3个月,3×50514元=151542元;下欠利息:2012年2月至2019年10月共93个月,93×3232.98元(2分息)=3006595元。5、2014年12月25日20万元,协议可计算约定利率为3%,按照月2%主张,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58个月利息:58×4000=232000元。6、2015年1月4日50万元,已付利息40万元,按照月2%主张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58个月利息:58×1万元=58万元。7、2015年4月7日51000元,约定月利息2%,按照月2%主张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共55个月利息:55×10200元=561000元。8、2017年10月16日1万元未主张利息。双方认可赵瑞龙欠付磊鑫公司商混款6020745元,磊鑫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与本案确定的金额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否支持。案涉《借款协议》及《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约定赵瑞龙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只进行分红,实质仍然是借贷合同。赵瑞龙主张的借款中有两笔顶账,顶账实际上是欠款转借款。从协议来看双方对于欠款转借款是认可的,而且该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就借款总额,赵瑞龙提供了《借款合同》、《协议》和相应收款收据,也提供了三笔转账中其中两笔的转账明细,赵瑞龙虽然无法提供2011年8月19日96万元借款的转款证据,但是张振民在该《借款合同》注明将借款延期到2016年12月30日的内容,从行为上证明了磊鑫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款的事实,而且经双方对账也确认了案涉借款总额与赵瑞龙主张的数额一致,能够确定赵瑞龙出借(包括欠款转借款)磊鑫公司款项总计4876449元。被告辩称借款已用房屋和车辆进行了抵扣,但是从《房屋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以原告的水泥款、水泥运费及利息款抵付房屋价款,该利息款是水泥款的利息款还是案涉借款利息款不明,即便是案涉借款利息,是哪一笔借款利息更无法确定;2012年4月《车辆转让协议》内容是“水泥运费款抵付车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故对于磊鑫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及利息已用房屋和车辆进行了抵扣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赵瑞龙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济交往频繁,资金来往复杂,无法确认磊鑫公司所举《现金 转账》中的还款均与案涉借款有关,而且磊鑫公司所举《现金 转账》利息还款额甚至少于原告认可的还款额:如《现金 转账》中2011年磊鑫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包括抵扣)共计377497.48元,而赵瑞龙认可磊鑫公司当年共向其支付利息499542元,赵瑞龙认可的已付款项在《现金 转账》中并未全部出现,故本院无法以磊鑫公司提供的《现金 转账》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以赵瑞龙认可的还款额确定已还利息。就利息部分,具体计算如下:1、2011年4月11日20万元、2011年4月20日30万元、2011年4月26日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赵瑞龙认可已付利息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9个月共计9×12000元=1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下欠2012年2月至2019年10月共93个月×12000元=1116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2011年7月2日48万元,约定3.125%分,赵瑞龙认可磊鑫公司已付利息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共6个月:6×15000元=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支付超出了法律予以保护的9万元×0.125%=112.5元,该112.5元应视为支付的本金。本金下余48万元-112.5元=479887.5元。下欠利息:2012年2月至2019年10月=93个月×9487.5(2分息)=882337.5元。3、2011年8月19日96万元,约定3.125%分,赵瑞龙认可磊鑫公司已付利息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共5个月:5×3万元=15万元。但是该部分利息支付超出了前述法律予以保护的96万元×0.125%=1200元,该1200元应视为支付的本金。本金下余96万元-1200=958800元。下欠利息:2012年2月至2019年10月=93个月×19176元(2分息)=1783368元。4、2011年10月28日1616449元,约定3.125%,赵瑞龙认可磊鑫公司已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共3个月:3×50514元=151542元;但是该部分利息支付超出了前述法律予以保护的1616449×0.125%=2021元,该2021元应视为支付的本金。本金下余1616449-2021=1614428元。下欠利息:93个月×32288.56元(2分息)=3002836.08元。5、2014年12月25日20万元,按照协议可计算出双方约定利率为3%,赵瑞龙按照月2%主张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58个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下欠利息:58×4000=232000元。6、2015年1月4日5万元,按照协议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5%,赵瑞龙按照月2%主张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58个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58×1万元=58万元。赵瑞龙认可磊鑫公司已付利息40万予以确认,下欠利息为58万元-40万=18万元。7、2015年4月7日51000元,约定月利息2%,赵瑞龙按照月2%主张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共55个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55×10200元=561000元。8、对于2017年10月16日1万元借款赵瑞龙未主张利息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论述,磊鑫公司下欠赵瑞龙本金共计:4876449元-112.5元-1200元-2021元=4873115.5元;截止2019年10月欠付利息共计7757541.58元。磊鑫公司同意将原告欠付的6020745元商混款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后磊鑫公司尚欠赵瑞龙利息1736796.58元。因案涉多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也没有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证据,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也无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因此被告辩称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瑞龙偿还借款4873115.5元、利息1736796.58元,共计6609912.08元。二、驳回赵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8元,由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158元,由赵瑞龙负担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卷宗记载,2021年1月23日,赵瑞龙、磊鑫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借款金额为4876449元。对于以房抵债,以车抵债,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一审对该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之间经济交往频繁,资金来往复杂,对于赵瑞龙主张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在磊鑫公司。一审经过多次对账,赵瑞龙确认的已付利息大于磊鑫公司所举《现金 转账》利息的还款数额,一审法院无法以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以赵瑞龙认可的还款额确定已还利息,并无不当。磊鑫公司对利息的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9元,由上诉人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建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书 记 员     张诗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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