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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启发与石化开,冉刚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14执异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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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执异159号
  • 案件名称

    黑启发与石化开,冉刚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黑启发;石化开;冉刚;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异159号 案外人:黑启发,男,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申请执行人:冉刚,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风镇航空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06350157-4。法定代表人:石化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石化开,男,生于1965年9月24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吴远照,男,生于1957年2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本院在执行冉刚与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化开、吴远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渝0114执恢1328号〕过程中,案外人黑启发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黑启发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来凤县XX镇综合开发项目住宅幢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来风县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来凤县XX镇XXXX商城X幢X单元XXX号房产作价11万元抵偿给黑启发。现该房已属于黑启发的财产。而黔江区人民法院却在2021年5月28日查封了上述房产,异议人认为黔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房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异议。经审查查明,来凤县法院在执行黑启发与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鄂2827执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来凤县XX镇XXXXX幢X单元XXX号房产作价11万元抵偿申请人黑启发的债权。二、上述房产的权属归申请人黑启发所有,申请人黑启发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4月9日,来凤县法院将上述裁定书送达黑启发。后黑启发与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办理过户事宜。2021年5月28日,本院在执行冉刚与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化开、吴远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来凤县XX镇综合开发项目住宅幢X单元XXX号房屋(与来凤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给黑启发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本案中,案外人黑启发接受以房抵债后,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将抵债裁定送达黑启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黑启发自2021年4月9日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现黑启发以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来凤县XXX镇综合开发项目住宅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  兵                      审  判  员   张明聪审  判  员   王  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妮娜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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