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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伯良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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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314号
  •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伯良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伯良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700XW。法定代表人:邢其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碧,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良(刘伯梁),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玲,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系被上诉人刘伯良之妻。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刘伯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冀098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7日。金云龙在上诉人处借款42万元;借款照限至2009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千分之9.975,用个人房产进行抵押。被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与金云龙、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云龙不能按时还款,上诉人将金云龙、被上诉人起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泊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金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420000元,至2011年12月26日的利息305205.07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伯良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本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诉人对二处房产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受偿金额不足以偿还全部本息。涉案债权并没有全部偿还完毕,被上诉人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抵押的房产,上诉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涂销被上诉人抵押权登记,归还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泊房权证字第**)明显是错误的,故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刘伯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前面的事实部分认可,后面关于受偿额不足的说法,没有进行详细说明。因为金云龙的房产拍卖金额为148万元,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应该得到支持。刘伯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涂销抵押权登记、归还原告的房产证。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7日金云龙用自己的房产(泊房房权证字第**)押在被告处办理贷款42万元,刘伯良系保证担保人,同时也用自己的房产(泊房权房权证字第**)押,二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泊头信用社起诉二被告还款,2012年5月23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泊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在本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泊头信用社对二处房产均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赵永胜因债务纠纷在一审法院起诉金云龙,本院后作出(2010)泊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在执行赵永胜与金云龙案时依法查封了金云龙的13497号房产,2020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拍卖此房屋,赵永胜拍得此房屋,赵永胜受益金额为20余万元。泊头信用社分得部分拍卖价款,信用社要求原告再给付3至5万元的利息,便将抵押房本归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在赵永胜执行金云龙欠款一案中,泊头信用社未能积极主张其对金云龙的房屋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的份额,放弃了部分抵押权,被告放弃的优先受偿权的权益金额,远远大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金额,因此,在信用社与金云龙、刘伯梁借款一案中,原告的担保责任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均应予以免除,被告应到房产机关涂销抵押权登记,取回房产证并归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3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涂销原告抵押权登记,归还原告的房产证(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泊房权证字第**)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却在其他案件中放弃了对于债务人的优先受偿权,且就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据此,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程玉玉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米 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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