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凤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363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3633号案件名称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凤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凤志;李庆君;焦连芝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3633号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法定代表人:赵立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光,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经理,现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李凤志,女,1999年9月11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东港市。被告:李庆君,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焦连芝,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东港市。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志、李庆君、焦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山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凤志返还借款64567.97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承担利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95%承担利息;2、被告李庆君、焦连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凤志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李凤志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1%,借款逾期罚息在年息11%基础上加收45%即年利率15.95%承担。同日被告李庆君、焦连芝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李庆君、焦连芝为被告李凤志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李凤志6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合同生效后,被告李凤志偿还借款本金432.03元,还息至2020年8月20日,余下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凤志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金额为65000元,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流动资金。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1%,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罚息在年息11%基础上加收45%即按年利率15.95%承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不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相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同日,被告李庆君、焦连芝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约定由被告李庆君、焦连芝为被告李凤志在原告处的上述6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65000元转账至被告李凤志名下的账户,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业务凭证/回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凤志先后于2020年8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41元、49.51、88.11元,合计432.03元,偿还借期内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余下借款本金64567.97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借款业务凭证/回单、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凤志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凤志应及时按约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起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庆君、焦连芝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567.97元,同时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64705.5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1%承担利息;以6465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1%承担利息;以6456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月15日,按年利率11%承担利息;以6456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95%承担利息);二、被告李庆君、焦连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凤志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李庆君、焦连芝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燕审判员 韩丽妍审判员 梁泽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廷印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4执601号之六 下一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姜运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02执28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