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小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民终2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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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民终2207号案件名称
刁小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刁小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俊;张蕊霞;李君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男,生于1950年11月12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宝鸡市凤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蕊霞,女,生于1955年5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小强,男,生于1980年10月11日,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约40岁,汉族,现住宝鸡市凤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负责人范雅伦,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君、张蕊霞与被上诉人刁小强、李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1) 陕032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君、张蕊诉称,1.判决被告刁小强、李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君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9210.86元,给原告张蕊霞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040.26元,合计135251.12元;2.判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刁小强、李俊应承担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属侵权纠纷,两原告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同损害后果合并起诉,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属于诉的主体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中,两原告各自诉讼主张并不相同,据以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依据也不尽相同,并无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不应当合并审理,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下,两原告的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可另行分别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君、张蕊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1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李君、张蕊霞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两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不符合本案起诉的实际情况;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208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两上诉人作为共同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在案件处理中涉及实体法律适用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指定该案继续由凤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院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判定,适用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原审原告李君、张蕊霞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不应当合并审理,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下,两原告的合同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从实体法角度依法作出判决,而不应从程序法角度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梁 审 判 员 龚培静 审 判 员 卫广瑞 二0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宫 雪书 记 员 陈鸿霖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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