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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旭东、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811执异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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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811执异700号
  • 案件名称

    黄旭东、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济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黄旭东;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811执异700号异议人(案外人):黄旭东,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旭东向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旭东称,请求法院终止对济宁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6日,其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定书,并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后双方完成房屋交接,异议人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以及相关电费、物业费的缴纳。案涉房产在任城区法院实际查封之前,已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异议对案涉房产先后提出执行异议,案号分别为(2018)鲁0811执异874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81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8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2021)鲁14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定书、判决书均支持了异议人的主张,由于案涉房屋的之前的查封已经解除,现本案的轮候查封产生查封效力,据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2016)鲁0811执39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区房屋。并续行查封至今。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预订书、收据、欧隆盛源房屋交接清单、房屋交付流程表、房屋交付文表签收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均为复印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黄旭东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商品房预订书。合同约定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宁房屋卖给黄旭东,交易金额为350320元。2、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6日收到黄旭东购房款合计350320元,2014年1月27日异议人黄旭东向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差价34850元。3、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1日将位于济宁房屋交付给黄旭东。4、位于济宁房屋未登记到异议人黄旭东名下。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已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订合同,并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且对该房屋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一直未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并非异议人的自身原因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本案普通金钱债权人享有的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权益,其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阻却本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济宁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新宇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王彦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宋黎明书 记 员 李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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