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昌明、李淑琴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113民初34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113民初347号案件名称
张昌明、李淑琴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张昌明;李淑琴;李玉良;简丽萍;简丽霞;简庆从;张福娥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113民初347号原告:张昌明,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原告:李淑琴,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被告:李玉良,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简丽萍,女,35岁左右,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根据民事起诉状载明内容记录)。被告:简丽霞,女,45岁左右,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根据民事起诉状载明内容记录)。被告:简庆从,男,70多岁,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根据民事起诉状载明内容记录)。被告:张福娥,女,70多岁,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根据民事起诉状载明内容记录)。原告张昌明、李淑琴诉被告李玉良、简丽萍、简丽霞、简庆从、张福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兰邦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昌明、李淑琴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昌明、李淑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昌明、李淑琴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昌明、李淑琴负担。审判员 王兰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先永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贤俊、高鹏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892号 下一篇 吉林市万事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金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2民初40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