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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267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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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267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2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大桥收费站南侧津团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纪执玖,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津0101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通过查询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等信息,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津0101执26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伟光审判员  周朋辉审判员  贾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博健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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