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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广全、孙广会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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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976号
  • 案件名称

    孙广全、孙广会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孙广全;孙广会;孙影;孙立;党树启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全,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会,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影,女,1966年3月2日出生,锡伯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孙广会、孙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全。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女,1970年6月6日出生,锡伯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鹏,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树启,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广全、孙广会、孙影、孙立因与被上诉人党树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广会、孙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诉人孙广全,上诉人孙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鹏,被上诉人党树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广全、孙广会、孙影、孙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的最基本适用原则。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即既判力原则)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20)辽07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明显违背二审法院裁判主旨。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当然之证据(民事诉讼证据适用原则之一)同前述裁定,市法院已明确阐明了“诉争土地四至清楚,边界清晰”,而原审法院完全对抗上级法院至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故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党树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孙广全、孙影、孙广会、孙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停止阻拦原告耕种、经营自家承包地;2.判令被告将种植在诉争土地的地上物移除。经原审查明:孙佐斌与姜茹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长子孙广志(已去世)、次子孙广会、三子孙广全、长女孙影、次女孙立。孙佐斌、姜茹杰现已去世。1993年8月,孙佐斌与义县城关乡高家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地三块,面积分别为0.67亩、0.76亩、1.76亩,共计3.19亩;承包期从1991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3年8月,被告党树启与义县城关乡高家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地三块,面积分别为0.61亩、0.28亩、1.18亩,共计2.07亩;承包期从1991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2020年8月4日,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我村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由于我村处于城郊结合地段。在199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和村民按1993年合同承包经营,未重新或续签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村民党树启耕种孙佐斌(已故)的土地一事,事先村委会并未知情更未参与。事后2019年孙广全、党树启发生纠纷后,孙广全要求村委会调解,经我村调解未成。”上述证明加盖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有村委会调解人李宝静、秦永成两人的签名并按压手印。关于原、被告争议土地,庭审中原告陈述:争议地块是自家承包合同中面积为0.76亩的土地,位于被告党树启西邻家的房后以及毛志久家房后一半的地块;被告党树启陈述:原告所述的争议地块是由其在耕种,其西邻家的房后有大约2分地,是其大约在2007年后从原告父亲处买的,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的;毛志久家房后的地有李树文家和党树军家的,李树文家的地和党树军家的地也让其种了,大约有6分地。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在其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中,只载明了所承包的土地亩数,没有记载承包土地的地名及四至界限;村委会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该村委会和村民按1993年合同承包经营,未重新或续签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无村委会土地台账或土地确权证等书面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该份证明不能证实被告耕种的土地系原告家的土地。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广全、孙影、孙广会、孙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广全、孙影、孙广会、孙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孙广全、孙广会、孙影、孙立提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20)辽07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中已明确阐明了“诉争土地四至清楚,边界清晰”,要求排除妨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诉讼内容曾于2020年6月23日义县法院做出(2020)辽0727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争议,四原告未提供该争议土地已确权的证据,而驳回孙广全、孙广会、孙影、孙立的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以(2020)辽07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指令义县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进行审理的理由是上诉人的父亲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党树启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了承包土地的亩数。同时有村委会证实曾对双方争议的0.76亩土地进行过调解。进而确认义县法院以土地未进行确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不当,而指令义县法院进行审理。依据双方分别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虽然标注了承包土地的亩数,但没有标注承包地的四至范围,无法确认涉案诉争的0.76亩承包地的四至,亦无法确认涉案诉争的承包地的经营权的归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广全、孙广会、孙影、孙立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佳乐书 记 员 高俊格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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