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靳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9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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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9754号案件名称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靳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靳博;张鹤泷;刘冬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9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307)、(309)号。负责人:宋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云云,女,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尉氏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博,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鹤泷,男,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博、张鹤泷、刘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将超出2000元部分的停运损失判由被保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条款中已将责任免除部分做加黑加粗处理,已经足以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我司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提到免责条款并不醒目不认可。电子投保单中有加黑加粗的投保人声明,且有单独一行加黑加粗的“签名确认后默认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完全有能力理解其文字意思并明白其签字行为就是对以上内容的确认。对于一审判决中电子签名在投保单的第二页的说法,此投保单为电子投保单,打印出来后因A4纸大小限制导致签名打印在第二页,实际界面显示中内容是连续的,将签名放在最后,就是为了使投保人看全投保单内容后进行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我司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我司认为有违公正。靳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冬辩称,我交完保费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鹤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靳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靳博车辆维修费10829元、鉴定费541元、停运损失费5670元、拖车费200元、管理费1780元、车辆折旧费15000元。2、由本案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7日10时17分,原审被告张鹤泷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金山路陵园街路口时,与靳博雇佣的司机孟德金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博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张鹤泷负事故全责,孟德金无责。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靳博的车损鉴定,认定靳博车损价值人民币10829元、鉴定费541元。事发后靳博车辆被送往沈阳市大东区志丹鑫永泰汽车快修店维修,2020年11月27日进厂,2020年12月17日出厂,维修21天,产生维修费人民币10829元。另产生拖车费200元。另查,辽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审被告刘冬,原审被告张鹤泷系原审被告刘冬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张鹤泷负本次事故全责责任,本应对靳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辽A×××××号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故靳博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因原审被告张鹤泷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车主即原审被告刘冬承担责任。关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抗辩,因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的第五页,虽作加粗处理,但因为系保险格式合同,故并不醒目,而投保人即原审被告人刘冬的电子签字在投保单的第二页,投保人声明在投保单下方,为格式条款,并非投保人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抗辩的免责事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并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按照2020年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每日270元误工标准,结合靳博车辆的维修天数21天,故停运损失5670元(270*21)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靳博。关于车损问题,因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故车损10829元、鉴定费541元,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靳博。关于拖车费问题,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合理经济损失,故拖车费200元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靳博。关于靳博主张的管理费问题,靳博的出租车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即便未发生此次事故,靳博车辆亦正常应向出租汽车公司缴纳,故靳博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靳博主张的车辆折旧费问题,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博停运损失费人民币5670元;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博鉴定费人民币541元;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博车损人民币10829元;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博拖车费人民币2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冬承担350元,另300元原告靳博自行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根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签名确认后默认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刘冬在投保单上签名,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向刘冬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停运损失。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停运损失外,其余3670元停运损失应由刘冬承担。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第二至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靳博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三、刘冬赔偿靳博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67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吕志真书 记 员 孙代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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