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军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13刑更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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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刑更1234号案件名称
赵福军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赵福军案件缘由
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刑更1234号罪犯赵福军,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羌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禹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福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8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9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获表扬六次。呈报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建议减去余刑。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福军准予减去残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辉审 判 员 李春兆审 判 员 左颖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城林书 记 员 叶 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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