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满华、郑永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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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013号案件名称
周满华、郑永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周满华;郑永辉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满华,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雄,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辉,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上诉人周满华因与被上诉人郑永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6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审理调查中提供的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结合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证实被上诉人将所涉工程转包与上诉人、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具体内容、对应价款以及施工期间是否领取款项等事实。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6民初4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满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印新红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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