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泉、赵福林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2执347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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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322执3470号之三案件名称
刘家泉、赵福林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兴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家泉;赵福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2执347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家泉,男,1974年10月25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执行人:赵福林,男,1972年3月22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百德镇。本院在执行刘家泉与赵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赵福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福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xxx899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58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 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泉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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