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蔡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3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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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3529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蔡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蔡建华;何荣辉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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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35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88号。负责人:阳建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蔡建华,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何荣辉,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蔡建华、何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华、何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蔡建华、何荣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28.34元、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8640.43元,本息合计为208168.77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路201(永房权证冷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冷字第××号)在上诉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蔡建华、何荣辉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用于购置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230000元,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额度存续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至2036年4月27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88%),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建造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上述贷款由蔡建华、何荣辉共有的房屋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路201(永房权证冷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冷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被告二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一对该笔贷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放款的义务,但被告蔡建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逾期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约。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金合计208168.7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且该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此外,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建华、何荣辉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蔡建华、何荣辉于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建华、何荣辉为购置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230000元,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额度存续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至2036年4月27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88%),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建造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上述贷款由蔡建华、何荣辉提供共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永房权证冷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冷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并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蔡建华的账户发放贷款23万元,并由蔡建华出具一份借据。此后,被告蔡建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28.34元,利息及罚息8640.43元。另查明,被告蔡建华、何荣辉与原告邮政银行约定以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车站路作为合同相对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认可如因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合同相对人、本人或者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蔡建华、何荣辉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蔡建华、何荣辉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蔡建华、何荣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蔡建华、何荣辉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蔡建华、何荣辉偿还贷款本金199528.3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建华、何荣辉与邮政银行在《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蔡建华、何荣辉自愿以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被告蔡建华、何荣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邮政银行有权就被告蔡建华、何荣辉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折价、拍卖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华、何荣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99528.34元及利息(含罚息)8640.43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依《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蔡建华、何荣辉提供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变卖、折价、拍卖处置所得在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蔡建华、何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宋立辉代理书记员 唐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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