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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欣、刘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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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55号
  • 案件名称

    陈欣、刘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陈欣;刘玺;包青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55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欣,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申请执行人:刘玺,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包青,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玺与被执行人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陈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陈欣称: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请执行人刘玺与被执行人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甘0702执438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名下的甘GJ××××昌河轻型货车一辆予以扣押。现异议人认为,法院所扣押的车辆系异议人(案外人)与第三人霍建喜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售车协议后,第三人将该涉案车辆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异议人(案外人)。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案外人)先后向第三人支付车款7000元,该车辆亦交付异议人,该车辆的所有人属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包青;车辆未过户是因该车辆在出售时就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原车主被执行人无法联系,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异议人自身原因。现法院裁定扣押异议人实际所有的车辆,侵害了异议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系扣押错误,故申请解除扣押。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玺与被执行人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同年8月20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包青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玺借款本金12000元,承担利息11520元,合计23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4380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执行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作出(2019)甘0702执43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包青名下的甘GJ××××号昌河轻型货车一辆。现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异议,请求解除对甘GJ××××号昌河轻型货车一辆的扣押。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霍建喜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其所的甘GJ××××号昌河轻型货车一辆作价15000元,出售给第三人霍建喜,过户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车款支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将车辆交付第三人。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由第三人占有使用。2020年5月11日,第三人霍建喜与异议人(案外人)陈欣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所购买的甘GJ××××昌河轻型货车一辆,作价7000元出售给异议人,车款付清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事宜。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于5月15日将车款全部支付,第三人亦将车辆及相关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包青)一并交付异议人。2020年9月,异议人为所购买的甘GJ××××昌河轻型货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现该车辆由异议人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审查期间,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车辆出售协议一份、微信转账截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等;本院依职权调取被执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售车协议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特定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包青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其名下的车辆予以扣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所裁定扣押车牌号甘GJ××××昌河轻型货车一辆,该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包青,其系该机动车的权利人。现异议人(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的车辆系其所有,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性执行异议,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案外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本院查封、扣押前,其已与他人已签订了车辆出售协议,购买该涉案车辆,他人按约将车辆交付异议人,异议人亦已将车价款支付被执行人,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明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而本案所涉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因系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售车协议后即外出打工未归,致使第三人将该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后,原车主即被执行人不在,而致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异议人(案外人)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其并未过错。故,本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系涉案车辆,已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其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其对此没有过错,异议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包青名下的甘GJ××××昌河轻型货车一辆的扣押。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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