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来利翼腾塑胶制造有限公司、饶阳县五环木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民终2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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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民终2054号案件名称
河北来利翼腾塑胶制造有限公司、饶阳县五环木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河北来利翼腾塑胶制造有限公司;饶阳县五环木器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来利翼腾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林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晓,男,公司采购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阳县五环木器厂,住所地饶阳县西里满乡西里满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靳恩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厂合伙人。上诉人河北来利翼腾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利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阳县五环木器厂(以下简称五环木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利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晓、刘济金、被上诉人五环木器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靳恩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利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12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83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贾林广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当中,均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张子瑞与被上诉人员工贾林广进行沟通、洽谈。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贾林广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承认了其公司提供的托盘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原料为次品。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依法进行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拍摄的录像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可以看出由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赔偿协议书并非有意涂抹,只是上诉人为了保护客户的隐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此协议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进行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对于减免货款的内容不予认可,系错误的。本协议经过双方的多次沟通,最终形成,既然被上诉人承认该协议,那并不能担负对自身不利的条款予以否认,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五环木器厂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贾林广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托盘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支付全额货款,认可一审判决。五环木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8315元及逾期利息4622元(利息以98315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被告结清本金及利息时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货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杨木托盘,约定了名称杨木托盘、规格110*110、单价为75元等内容,付款方式为:压一车货款,送第二车结第一车货款,质量及技术要求:按照被告技术要求加工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给被告送货,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98315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原告所供木托盘质量不达标,导致被告货物损坏,产品不能正常销售,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要求原告同意赔偿30000元,剩余货款68315元,于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对被告提出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少付货款30000元的要求,原告认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没有同意。该笔货款9831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来利翼公司购买五环木器厂的货物,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来利翼公司拖欠五环木器厂货款98315元,五环木器厂有权要求来利翼公司给付,关于来利翼公司提出五环木器厂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给自己造成损失100000元,要求五环木器厂赔偿30000元的主张,因来利翼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本院不予采信,故五环木器厂要求来利翼公司给付货款9831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五环木器厂要求来利翼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来利翼腾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饶阳县五环木器厂(普通合伙)货款98315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饶阳县五环木器厂(普通合伙)负担53元,被告河北来利翼腾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来利翼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原件,五环木器厂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五环木器厂提交的证人证言,来利翼公司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该证人和五环木器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在卷经审查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在所拖欠的货款中扣除损失3万元的主张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上诉人来利翼公司主张因五环木器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均提交的2020年11月5日的协议,应当在尚欠货款中扣除损失3万元,但双方均提交的协议中仅来利翼公司加盖公章,五环木器厂未签字或盖章,且五环木器厂对该协议中要求赔偿的损失不认可,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来利翼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在货款中扣减损失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造成损失,因来利翼公司在本案中对产品的质量以及造成的损失问题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河北来利翼腾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河北来利翼腾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庆华审 判 员 李春蕾审 判 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佳楣书 记 员 贾秋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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