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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8民初2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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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8民初2974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姚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8民初29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博达绿岛第**和第**。负责人:黄亚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琪,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某,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红、李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2108.35元(其中逾期本金95912.03元、利息0元、罚息5993.55元、复利202.77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具体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6000元;贷款日利率0.01692%,月利率0.5075%;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的贷款本金金额+逾期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计息天数;贷款和贷款罚息计算天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60天计算规则(每月计算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发放借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显示,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逾期本金95912.03元、逾期利息0元、应还罚息5993.55元、应还复利202.77元。原告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已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且开具了委托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中信银行网络贷款放款明细、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912.03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罚息5993.55元、复利202.77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且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收取金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5912.03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罚息5993.55元、复利202.77元及以未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洪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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