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玉麟、文成哲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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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468号案件名称
付玉麟、文成哲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付玉麟;文成哲;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468号申请人:付玉麟,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文成哲,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执行人: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4010、4011(入驻三千客(天津)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8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2776X4法定代表人:文成哲,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付玉麟与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付玉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文成哲为(2021)津0103执3551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玉麟称,文成哲系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唯一投资人。天津市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所以申请追加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人文成哲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付玉麟与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津0103民初136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付玉麟逾期竣工违约金9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付玉麟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付玉麟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5月11日,付玉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3执3551号。202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3执3551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天津东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5日出具津东盛验字(2018)第027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于2034年8月22日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18年4月27日止,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徐远和文成哲缴纳的货币出资100万元,其中徐远实际出资48万元,文成哲实际出资52万元。徐远于2020年退出公司股东。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变更名称为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为文成哲。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同时,虽然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但并不能当然免除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现付玉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文成哲个人财产与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文成哲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文成哲为被执行人。文成哲虽为天津耐思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种情形并不属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玉麟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孙正英审判员 张艳敏审判员 常 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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