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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钟超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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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075号
  • 案件名称

    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钟超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钟超平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075号原告: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70250618H。法定代表人:甘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特别授权),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钟超平,男,1981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超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甘建明、被告钟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所欠物业费1793元及违约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湘阴县建中物业公司与精密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并按合同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依照合同收取物业费,对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合同第五页第五条收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从2017年06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共欠物业费1793元,公司多次催交,但被告用各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确保上班人员的劳动工资,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清23个月的物业费1793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滞纳金千分之五,计514元。被告钟超平辩称,原告诉求的两年物业费,第一年费用是因2014年8月他的车辆被外来车辆撞损,已和物业协商后认可这笔费用,第二年2018年的费用他已经交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与湘阴县精密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精密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业主根据房屋产权证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缴纳物业费。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履行物业服务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系湘阴县精密新世纪花园业主,认可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止停止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收取物业费是用于整体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否则损害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对于物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一般瑕疵,不属于业主拒付物业费的事由,但考虑原告在日常管理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方式上确实存在瑕疵,本院在原、被告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基础上酌情扣减1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52.5元(150平方米×0.5元/平方米×23个月×90%)。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争议系因物业服务引发,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及各自权利义务沟通不畅,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被告未能正常缴纳物业费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超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552.5元;二、驳回原告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湘阴县建中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钟超平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一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 琴书 记 员 陈 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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