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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德与万志德、易显琴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2执1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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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2执1157号
  • 案件名称

    陈金德与万志德、易显琴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江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陈金德;万志德;易显琴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2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德,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3日,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万志德,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易显琴,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4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52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德与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述执行依据载明:一、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陈金德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陈金德2020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限期报告财产和在法院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既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明:1.被执行人万志德的银行存款共计900余元,本院已冻结,申请执行人陈金德要求暂不扣划。2.登记在万志德名下于2009年4月20日注册的车牌号为贵G××××海马牌车一辆,登记在易显琴名下于2011年5月4日注册的车牌号为贵G××××长安牌车一辆,前述车辆购置时间较长,几乎无变现价值,本院未扣押。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和委托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查询查明: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房(产权证号:黔2018安顺不动产权第××号,面积:119平方米),该房抵押贷款200000元,且被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先行查封,本院暂无权处置。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到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的户籍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在万志德户籍地有十多年前修建的住房一套,该房现在由万志德的父母居住,申请执行人陈金德要求不处置。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通过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陈金德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除上述申请执行人陈金德要求暂不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金德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1)川052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金德在发现被执行人万志德、易显琴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执行条件成就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智审 判 员  唐 勇审 判 员  任卫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梅书 记 员  李蒲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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