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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孔进、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终4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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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4033号
  • 案件名称

    沈孔进、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沈孔进;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民终4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孔进,男,1970年11月28日生,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支平,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沈孔进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港村委会)土地使用金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孔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港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本人提供村民小组长沈美平的记录本,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并非汤某的承包地,早已调给本人。汤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案涉土地与汤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并不一致,是否为同一土地尚需法院查明。焦港村委会未答辩。沈孔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焦港村委会自2011年起按1.03亩每年1545元支付土地使用金(至起诉之日为15450元);2.诉讼费用由焦港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孔进与案外人汤某均系如皋市搬经镇××村××组的村民。1998年,汤某将其户承包田中面积1亩左右的土地交沈孔进的父亲沈池贵耕种。至2011年王石线修建之前,上述1亩左右土地大部分时间由沈池贵耕种。2016年12月18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向沈孔进颁发苏(2016)如皋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618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上载明沈孔进户有一承包地块,地块代码:×××033,坐落(四至):东至沟渠、西至沟渠,南至田埂,北至田埂,面积(亩):1.03,备注:王石线占用1.03。沈孔进主张该幅地块就是汤某于1998年交其父沈池贵耕种的土地,现已经确权至沈孔进名下,故该幅土地因王石线占用所产生的土地使用金应当由其享有。一审另查明,在汤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其有一承包地块,地块代码:×××033,坐落(四至):东至沟渠,西至沟渠,南至田埂,北至田埂,面积(亩):1.71,备注:王石线占用1.71。一审庭审中,汤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表示:修建王石线所占用的土地就是1998年交沈孔进父亲沈池贵所耕种的土地,其虽然将地交给了沈池贵耕种,但地仍然是他的,仍然登记在其土地证上。焦港村委会及汤某均确认被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金一直发放给汤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沈孔进主张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一面积为1.03亩的地块被占用,请求焦港村委会将土地使用金支付给沈孔进,而实际上,同样地块代码、同样位置的地块亦被登记在了同组村民汤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故案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存在争议,而该争议的解决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孔进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沈孔进主张其承包的1.03亩土地因修建王石线而被占用,要求焦港村委会给付土地使用金。但案涉土地四至及代码,均与汤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承包地块一致,说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存在争议,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孔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沈孔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季建波审 判 员  胡 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钱 荣书 记 员  汤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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