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邵某等张某、皮某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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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356号案件名称
黄某、邵某等张某、皮某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黄某;邵某;张某;皮某案件缘由
抵押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运城市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皮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2021)晋080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邵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晋080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事实错误。l、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其是同上诉人黄某借款并按照上诉人黄某要求将案涉房屋抵押权办理至上诉人邵某名下,办理抵押手续过程真实,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在办理抵押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2、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于2014年,当时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抵押权设立时必须设立至债权人名下,即便是现行有的效法律也没有禁止这一情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查明,本案二上诉人曾于2020年作为共同原告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能说明二上诉人对借款及抵押权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确有意排除并回避了上诉人邵某参与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3、一审法院在末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口头陈述未收到借款而直接认定从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也有悖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借贷关系及抵押登记的交易安排,也即由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提供贷款,而将抵押权人设定为上诉人邵某。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抵押行为发生于20l4年3月,抵押权的设立也是在2014年3月。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房屋贷款抵押合同》以及解除抵押手续诉讼请求的时间为2021年I月29日。本案一审法院适用20l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判决错误。2、根据各方当事人所确定的交易安排,本案的抵押权人虽名为上诉人邵某,但该抵押物实为上诉人黄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的抵押行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3、本案抵押事实生在2014年3月,根据2014年当时有效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以及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对办理抵押登记事实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抵押权的设立是确保上诉人债权的实现所设立,在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案抵押权不应解除。三、被上诉人对抵押合同不享有解除权,且解除合同己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解除权己经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某、皮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3月3日,张某、皮某通过中间人付长辉介绍,向黄某借款220万元,并于当天向黄某出具了借条,同时将名下位于运城市××区房屋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办到了黄某司机邵某名下,当天黄某说下午给转钱,但一直没转,之后张某就联系不上黄某,张某联系付长辉,付长辉说帮忙联系黄某,结果就一直拖着,直到2018年4月份,黄某起诉张某、皮某,二人才知道黄某当时把钱转给了付长辉。张某、皮某与黄某、邵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黄某把钱转给了付长辉,并未向张某、皮某履行出借义务,张某、皮某与黄某、邵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末生效,基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合同也就末生效,黄某、邵某对运城市盐湖区幸福庄9巷1号房屋不享有抵押权,黄某、邵某应协助张某、皮某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张某、皮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邵某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2、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对幸福庄9巷1号的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被告黃勤卫借款2200000元。双方协商用原告张某、皮某共有的位于运城市××区房屋作抵押,并将该房屋抵押权办到被告邵某的名下。同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黄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2200000元,借期4个月(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逾期未归还,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偿还本息总额的20%。同日,原告张某、皮某(甲方)又与被告邵某(乙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200000元,以位于××路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运市字第99309471,抵押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双方确认房价为2200000元。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时查明,原告出具借据并与被告邵某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黄某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运城禹都支行向案外人付长辉账户转款1923000元。审理中,被告黄某辩称其向案外人付款是按照原告的指示付款,但原告张某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黄某于2018年4月9日向新绛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皮某,要求偿还借款220万元,后撤回起诉。2020年12月2日,被告黄某、邵某又向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皮某要求偿还借款220万元,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皮某与被告邵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张某和皮某认可其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未收到借款而主张合同未成立,而被告黄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张某和皮某偿还借款,亦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张某、皮某与被告邵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双方之间因并不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系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张某、皮某与被告邵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在《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基于该合同而进行的抵押登记亦应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协助二原告对幸福庄9巷1号的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皮某对位于××路的房屋(房产证号:运市字第99309471)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张某、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张某、皮某与邵某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是为张某向黄某的借款债权的担保。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黄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黄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张某与黄某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黄某向张某支付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张某称其给黄某出具借据后未收到借款。黄某上诉主张其是按张某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的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黄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举重明轻的原则,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张某、皮某与邵某为该借款债务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未生效。基于未生效的担保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缺乏法律事实应予解除。案涉担保合同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故原审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错误,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黄某、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黄某、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文学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陶佩林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卫骁戈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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