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维飞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235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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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2354号之一案件名称
马维飞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马维飞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2354号之一被执行人:马维飞,男,汉族,1995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家园社区白塘33号,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9503171112。追缴马维飞罚金一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马维飞应缴纳罚金30000元。马维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本院。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三、通过委托马维飞住址地法院调查,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维飞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案恢复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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