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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继安、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02民初5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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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02民初5674号
  • 案件名称

    曾继安、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怀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曾继安;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02民初5674号原告:曾继安,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龙,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系曾继安之子。被告: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北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79019599H。法定代表人:张先玉,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洪,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110967972。原告曾继安与被告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曾继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曾继安退还多收1.39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974.07元;2、判令原告曾继安签署的《承诺书》无效,《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替甲方办好不动产权证后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放弃追究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不动产权证违约金49036.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1年7月,原告被通知到政务中心领取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上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30.88平方米,与实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2.27平方米相差1.39平方米,被告须退还原告多收1.39平方米购房散,共计4974.07元。2、因被告逾期办证需要,2020年11月通知原告去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退契税及维修基金,但是退契税和维修基金的前提是必须签订《承诺书》,原告无奈之下签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大致为甲方负责给乙方办好不动产证之后,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放弃追究甲方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应是正当权益,却以要求甲方放弃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为由逼迫甲方签订该承诺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故该《承诺书》应视为无效。3、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天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9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照第3项:协商处理。因被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但是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才将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由于被告订立合同时刻意回避违约赔偿标准,造成违约金未明确,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合问没有约定地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结合本地区现行通用统一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9日至不动产登记日2021年5月27日共1033天,逾期办证违约金为:48894.37元(473324元×0.0001×1033天=48894.37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由怀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本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继安与被告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172203)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交怀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虽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怀化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曾继安就其与被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当向怀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继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回原告曾继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玲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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